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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8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金水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與中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駛至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羅際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乃發生碰撞,致羅際偉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拇指關節處破皮左手肘破皮之傷害。詎黃金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羅際偉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依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眼鏡行員工黃美華所提供手機拍下之車牌號碼,並通知黃金水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際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金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水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1至19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際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2至10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三、證人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56至5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車輛詳細資料1 紙、現場及受傷照片共9 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4、36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1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59至62頁)。

叁、論罪科刑:被告黃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羅際偉致其受傷,且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情節,併考量其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目前在監服刑中,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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