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檢察官本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緩起訴處分方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
被 告 詹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駿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464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
12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6
日上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倘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
之危險,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2 時
36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
不穩之異狀,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
施予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皇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洪子棠103 年1 月26日偵查報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