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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惠君江宜穎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告
蔡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告
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華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告
余萬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附件所示之漏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法定代理人朱復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朱復華」
、「訴訟代理人王鳳儀律師」。
「被告余萬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余萬成」、「訴訟代理
人洪大明律師、蘇毓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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