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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柏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彭柏盛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設有分隔島之快(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力行路與力行二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右轉力行二路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貿然違規右轉力行二路,適李鴻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分隔島之慢(外側)車道之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彭柏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李鴻仁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及腫痛等傷害。彭柏盛(起訴書誤載為李鴻仁)肇事後,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嗣經李鴻仁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鴻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柏盛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柏盛對於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鴻仁指訴在卷,且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案件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頁49背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院卷頁21)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貿然違規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時坦認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事後因故未撤回之情形,併參酌告訴人所受為挫擦傷、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另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其現為工地建築工,與太太、小孩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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