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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裕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裕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趙裕匡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金山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竹市金山街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陳品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介壽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成綠燈後,即自新竹市介壽路起步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陳品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踝挫擦傷等傷害。詎趙裕匡於肇事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肇事後明知陳品宏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應已預見陳品宏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事故之員警宋華昌見狀駕車追趕至光復路1段525巷實驗中學後門出口前,始將駕車逃逸之趙裕匡攔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裕匡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裕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陳品宏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表各1紙存卷足參,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肇事逃逸,現場員警立即追緝查獲)、證人即目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體照片23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證,被告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為主管機關註銷在案,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裕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闖越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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