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潘秀子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後逃逸,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2 包(驗前毛重180.6901公克,純質淨重92.535公克)(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C-023 號)送驗後,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臺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8號影卷第6-7 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檢體編號C-023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同上偵字影卷第26-27 頁)
三、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但未吸食安非他命,不清楚我的愷他命中,有無混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23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是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以測定其濃度之分析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併用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所檢驗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該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閥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 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12mg 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than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 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閥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此有上開食藥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許所採集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39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915ng/ml,有上開檢驗總表附卷可按,得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僅施用愷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經依臺東地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危害健康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實害,參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職業「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具「原住民」身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本件犯罪之發覺係緣於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潘秀子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後逃逸,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2 包(驗前毛重180.6901公克,純質淨重92.535公克),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業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均經宣告緩刑3 年確定,亦有上開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揭另案判決所附被告緩刑宣告之條件,乃應依臺東地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分期付款給付車禍被害人潘秀子15萬元(自105 年1 月20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最後1 期為1萬元),再參以被告甫於105 年1 月7 日感化教育期滿,正值啟其自新之契機,是認本件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