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8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育德曾⑴於民國99年 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於99年 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9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⑷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⑸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⑹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育德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8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魏鳳妹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0鄰○○○路00號之「長興商店」假藉購物,趁魏鳳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鳳妹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約 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魏鳳妹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