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莊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原竹東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對莊自強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莊自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6日確定,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1月2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105 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15日,共計6 次,經書面告誡、電話聯繫及警察協尋等仍拒不踐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莊自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11 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又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2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等事項,受保護管束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受保護管束人於當日簽立具結書,該具結書已明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與違反之效果以供受保護管束人詳閱知悉一節,亦有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住宅路線圖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曾於105 年3 月11日參加勞務說明,並於105 年4 月1 日至新竹縣尖石國中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後,便未再履行,此後迭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月13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6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另經新竹地檢署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協尋,員警於105 年9 月3 日、105 年11月17日查訪,同時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向新竹地檢署報到,受保護管束人均未按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及所附新竹地檢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等件存卷為憑。據此,本院審酌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又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督促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藉此給其一方面仍可過正常生活,一方面應自我反省之機會,則在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經由特定機構或個人來保護、制約犯罪行為人,使其營正常、合法之生活,此乃保護管束之目的,然受保護管束人既知悉如不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結果,竟仍率予無正當理由,不依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顯然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