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孝裕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偵字第6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2 月13日更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9 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係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石孝裕因犯公共危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9 月20日至108 年9 月1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2 月13日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受刑人因未攜帶住處鑰匙,且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家人皆返鄉,無人為其開門,一時氣急,在其住處樓梯間之地板潑灑汽油,再取出打火機點燃紙片,著手於放火行為,幸鄰居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造成住宅燒毀及人員傷亡而未遂;後案則係受刑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二車併行之間隔,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受刑人復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車逕自離去;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另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可知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酌後案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時點業已歷經約2 年2 月餘,且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並判決確定後,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訴追並受判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素行尚稱良好;又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對上開魯莽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且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其父母及鄰居之諒解,其等均表示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究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是以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上揭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