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琪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琪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三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黃琪惠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8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外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急速右轉進入南外街,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後方、由劉郭雪梅駕駛、搭載劉羿含適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把手及車輪發生擦撞,使劉郭雪梅、劉羿含均人車倒地,劉郭雪梅因此受有雙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劉羿含則受有雙腿挫傷併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黃琪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且其斯時對於自己過失肇事致上開人等受有傷害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劉郭雪梅、劉羿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琪惠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郭雪梅、劉羿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郭雪梅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劉羿含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5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等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 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見偵卷第25頁),其駕駛上開機車駛至肇事路口右轉,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見偵字卷第24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告訴人劉郭雪梅駕駛、搭載劉羿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者,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過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郭雪梅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顯然客觀上已有過失肇事之情形,再被告於警詢中均自承:我當時騎經過告訴人劉郭雪梅所駕駛之普重機車旁時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右轉南外街了,我當時右轉過去的時候有感覺到機車震動了一下,我有回頭看一下下,有看到1 臺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第20頁),則其對於告訴人等因其過失肇事受有傷害乙節應非不得預見,亦未有何合理依據確信與其無關,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依上開規定為任何處置,即駕車逕行離去,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各係雙腿挫傷併擦傷、雙腿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之生命於斯時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再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願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刑事責任,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93 號和解筆錄、108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而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訴人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等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有立即之危險,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正視自己行為失當,確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在園區上班、離婚、需照顧自己尚未成年之特教子女、又每月貼補母親新臺幣5 千元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本案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即駕車離去,其所為確有非是,然考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其犯罪情節明顯與惡意遺棄者有別,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93 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郭雪梅、劉羿含新臺幣(下同)共5 萬
元,自108 年10月15日以前,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 萬
元,共分5 期,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