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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俊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俊嘉因缺錢花用,且無車可供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拜託不知情之友人周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市東區建功路51巷口,見曾喜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並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已發還)。復於109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55巷口時,見陳頴潔獨自一人徒步行走於道路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上開機車從其後方徒手強行拉扯陳頴潔背於肩上之皮包背帶,致陳頴潔倒地撞擊頭部,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側顳部頭皮皮下血腫、左前額挫擦傷、舌尖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部挫擦傷、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陳頴潔極力拉住皮包而搶奪未遂,林俊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俊嘉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1).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10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8年8月21日確定。

(2).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

(3).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上揭(1)至(3)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於99年6月2日確定(甲)。於98年8月21日入監,並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

(4).10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9月、8月、7月、6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均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就(4)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乙)。

(5).嗣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乙)案【刑期自105年4月11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10日】,並與前揭(甲)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刑期自105年7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21日】插接執行,嗣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甲)案之殘刑9月9日部分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9年1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案之殘刑9月9日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

3、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搶奪、竊盜案件,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沒收:

1、扣案之安全帽1頂,因與被告竊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拋棄所有權。

2、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曾喜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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