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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金川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3時53分前某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下車後,再步行至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道路旁,見吳有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之際,陳金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有政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已尋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金川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9月18日確定(甲)。

⑶、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6月11日確定。

⑷、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7月31日確定。上開(甲)、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日。

⑸、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⑹、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⑺、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上開⑸至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6年7月17日確定(乙)。⑻、上開「殘刑8月2日」、(乙)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殘刑8月2日」之執行時間為「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7月13日」,嗣後接續執行(乙)之案件,被告嗣於(乙)案執行期間之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其他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現仍執行殘刑中,則被告係於「殘刑8月2日」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9年3月17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殘刑8月2日」執行完畢(105年7月13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併予審酌。(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其所持供本案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未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經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物品均為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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