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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靜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靜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靜怡係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芬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士蓮則係該社區住戶。詎吳靜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侮辱李士蓮:「偷矇拐騙」等語,足以毀損李士蓮之名譽。

二、案經李士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浦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群組張貼「偷矇拐騙」等文字,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群組跟其他委員討論時雖然提及這樣的言論,但此種言論是中性敘述,且公共事務之討論,此四字合理的說明告訴人之不當逾矩之行為,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吳靜怡係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芬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士蓮則係該社區住戶,靜怡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打字傳訊指摘李士蓮:「偷矇拐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李士蓮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有LINE通訊軟體「11委員群(11)」群組訊息截圖(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42頁),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偷矇拐騙」一詞係在指人以偷盜矇騙等不法之方式藉以貪取好處,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此應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之甚詳。被告雖以伊所稱「偷矇拐騙」等語係在指涉公共事務之討論且是中性言論等語置辯,然上開用語本係針對特定之人格特質進行攻擊,而無關乎客觀事件之是非曲直,要無所謂對事不對人之理。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縱對認定告訴人之行為有所質疑,仍得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而表達其言論或意見,或另尋正當途徑為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言詞進行人身攻擊之批評,亦無助於和平理性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LINE訊息截圖照片,該群組名稱欄所附註之群組成員人數,顯示為11人(見他字卷第4至6頁),是該群組內之訊息確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係在有多名成員之群組內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狀態下,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性言論,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具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然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而未能妥適表達情緒,捨棄理性溝通陳述意見之方式,逕以不當文字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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