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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守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以網路貼文及留言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前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劉守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與劉士乾為叔侄關係,因長輩照顧問題發生爭執。劉
    守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上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網頁上,以「Sammy Li
    u」之名義,張貼文字「話說阿公仙逝出殯後的隔天,我老
    爸的親哥哥劉x乾先生立馬就將阿公房間的衣服物品都當垃
    圾給丟了,我看到超級心疼的!」、「再說阿公阿婆生前在
    他家用的衛生紙、肥皂、洗衣粉···等生活用品,他都要報
    公帳,更誇張的去醫院的停車費20塊都要報帳···」、「還
    很假的是,只要有親戚來家裡看阿公,他會立馬在旁照顧,
    展現孝心,但人走了他就不理了,還常常兇我阿公···」等
    字句,指摘劉士乾係為人表裡不一且愛計較金錢支出之人,
    供臉書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劉士乾之人格
    、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士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撰寫上開文字,惟辯稱:伊說的是事實,沒有誹謗等語。 2 告訴人劉士乾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發現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Sammy Liu」臉書文章 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文字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
    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
    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
    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
    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
    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
    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
    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
    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
    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
    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
    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
    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2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縱認被告劉守樺所指摘言
    論中關於告訴人劉士乾為人表裡不一且對金錢支出過於計較
    部分屬實,然本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
    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告訴人言行
    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
    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
    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
    定,自難辭誹謗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文章同時撰寫之「上個月就開始玩
    封路,說我車庫前面是他的地!今晚回家停好車,一看··又
    來公告了,他要將阿公生前開給子孫走的馬路鋪水泥宣示主
    權」、「此人還到處設路障圍地影響交通,人家是造橋鋪路
    來造福大眾,他則是廣設路障來害人爆胎與車禍!」、「真
    是歹念冬搞消狼」及109年3月21日文章撰寫之「經高人指點
    後,就改以將柏油路換成水泥路後就可以名正言順的將40年
    以上的既成道路改為私人用地,爾後再用鏈子封路。」等文
    字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由
    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
    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經查,「歹年冬厚痟人
    (台語)」,表面字意為在不好的年頭,狂人奇事特別多,
    係比喻怪事年年有,今年特別多。被告雖在臉書張貼上開文
    字,然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以「搞消狼(台語)」乙語
    表示自己因遭遇阿公去世、工作不順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事,始用以表示煩心事發生頻繁,尚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於
    上開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指稱任何人是「消狼(台語,即
    瘋子)」,尚難僅依告訴人主觀感受,而認定被告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文章提及封路之部分,因巷道
    通行安全與公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既係本於個
    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縱所使用
    之詞彙較為直率、諷刺,因此令告訴人產生被攻擊之不悅感
    受,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
    之範疇,難認其發表留言時,主觀上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
    主要或唯一目的,自難遽論以加重誹謗罪責。綜上所述,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因與上開
    起訴範圍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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