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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許淨雯民國110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李承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尿液採驗乙情,有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許淨雯110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5至7頁反面),足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13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5日21時27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A-1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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