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誌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4住處,以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名稱:乙○○),在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下,留言:「智障超譯的女表子」等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在「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下留言前揭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留言的內容沒有提及可供辨識的人名,也沒有跟粉絲頁經營者有過對談,也無其他人跟我互動對話,況告訴人甲○○也不一定是該文章粉絲頁經營者,可見我的留言沒有指向性,而別人是否會聯想是別人的事情,不能以此合理化對我犯罪的指控,我發文的動機也只是單純希望網路上喜歡主觀定義他人言語意圖的人們看到,可以自己反省改善,然後順帶紓解我的心理情緒以保持平穩,不要再發生因為重度躁鬱無法養家賺錢的狀況,另外我留言文字並不是打「婊子」這個字,法院應該是講證據的地方,希望上訴獲得無罪的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名稱:乙○○),在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下,留言:「智障超譯的女表子」等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被告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粉絲專頁、110年1月22日貼文暨該則貼文留言頁面擷圖5張、刑案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留言之上開文字「女表子」是否係在表達「婊子」之意?被告上開留言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該留言中之「女表子」應係指「婊子」無訛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教育部國語辭典關於「婊子」一詞釋義資料所載,該字詞含有二意函,其一係指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也做「表子」;其二,俗以為辱罵女人的粗話,含貶意等情,此有該釋義資料1紙(見簡上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表子」與「婊子」本屬通同字,兩者應無歧義,本無不同。
⒉再者,我國文字屬於象形字,多得以筆畫、字形等基本組成單位分解成多個文字,加以拆字,而網路上或者使用電腦、手機等以輸入法方式書寫文字者,或因趣味,或為表示「強調」語氣,或為配合版面排列等等,亦常見以拆字方法書寫語句,諸如「女子」、「口馬」等等,見者易能輕易理解其係將原先文字拆字書寫,蓋以拆字之單字組合之語句即「女」「子」「口」「馬」並無特殊意義,是姑不論「表子」與「婊子」本屬通同字乙節,「女」「表」「子」依社會通念或使用文字習慣,實無「婊子」以外之自身所屬其他意涵,是被告前揭「女表子」應係指「婊子」,而此當即為被告原先書寫之用意無訛。
⒊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衡以「婊子」既有前揭所述之文意,不論何者,均無涉人之「言行」,而係針對「性別」之侮辱性用詞,即非適當或善意之評論,當足以貶低所指述對象之人格或於社會上之評價至明。
㈢被告前揭留言係針對告訴人為之
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語句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加以論斷。
⒉經查,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台「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下,直接留言「智障超譯的女表子」等文字,並非針對他人對該文章之留言回覆,此觀告訴人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粉絲專頁、110年1月22日貼文暨該則貼文留言頁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自明。衡諸臉書粉絲專頁,係公眾人物或個人以其帳號與公眾或特定之對象(例如經允許加入之粉絲等)「互動」之社交平台,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故該粉絲專頁就該帳號或該帳號所屬之個人而言,當具有一定之表徵性,是依社會通念,「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一定程度得代表告訴人個人,該帳號在該專頁上所發表之言論,縱可能為該專頁之小編或管理者所發布,亦通常均視為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意以其名義發布之言論,是上開「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當為或應視為告訴人本人之言論,此同為告訴人之認知,業經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當堪以認定。
⒊是被告至「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下,即告訴人所發布之該言論下直接留言,縱未指名道姓,此舉已難認不具指向性,或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觀諸被告在該貼文下方所留言之內容,係「智障超譯的女表子」,所指性別與發文之對象即告訴人相符,「超譯」一詞,即過度擴張解釋在詞意上,亦恰可用以形容告訴人在前揭文章評論「黃偉哲市長」之貼文「…落羽松紅了,男朋友臉就綠了…」時,提及「性別刻板印象」乙節,即不論適當與否,「超譯」可用以評價告訴人詮釋「黃偉哲市長」該貼文內容,如此種種應均非偶然。
⒋又,被告雖罹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而先後至診所就診乙節,此固有被告之平衡身心診所11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簡上卷第25頁)附卷可考,然被告亦供稱:我情緒上確實有問題,但不等於我理智上有問題,但我行為模式決策會被我情緒帶動等語(見簡上卷第91頁),足見其對事物之認知,與常人無異,故其認知該專頁為「甲○○台南市議員」之粉絲專頁,卻於該專頁所張貼該「黃偉哲市長,性別刻板印象的玩笑真的不好笑...」之文章下留言該等內容,被告顯然係欲與告訴人前揭貼文有所互動,對之回應,是該留言之對象當係指告訴人無訛,則被告該留言除指述告訴人「超譯」外,並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性用詞,其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留言沒有指名道姓,或臉書雖屬公共空間,但會牽扯不同人、不同時空,該等發文、留言沒有時空上之連續性云云,惟公然侮辱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業如前述,再臉書粉絲專頁本係該帳號與公眾或特定之對象「互動」之社交平台,縱非於同一時地聚集在該專頁同時發文、留言,而係在該專頁張貼之文章下留言,依臉書之使用方式,仍可認係該留言帳號欲針對該文章加以討論,甚或可謂此係臉書此一社交平台所提供不同時空者互動之方式,是實際上發文、留言之時空雖然有異,惟不影響此間之認定,是被告該等辯解均屬無稽。
⒋另被告雖然提出其於告訴人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粉絲專頁留言頁面擷圖、「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管理人員頁面擷圖各1張(見簡上卷第15頁、第17頁)為據,欲證明其未與告訴人互動,或所指非告訴人乙節,然前者即告訴人未予刪除,或未表達「生氣」之心情,或其他人並無按讚或其他反應等等,惟告訴人或他人不予回應之原因不一而足,甚或他人何以回應其他之留言,均與被告無涉,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留言之主觀上意圖為何;又依後者以觀,「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管理人員雖有數人,惟此不影響社會通念,均足以認知該「甲○○台南市議員」臉書粉絲專頁所發布之言論,得視為告訴人本人所為,況被告亦無指出該文章有何特別之情事,或其有何特別可信之證據,使其異於社會通念之認知,認該文章非告訴人或其授意所為,則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固又提出他人留言頁面擷圖3張(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說明其留言係針對他人為之云云,然被告提出前揭擷圖均僅擷取該留言,無從辨識該等留言與被告上開言論之關聯性,加以觀諸告訴人提出110年1月22日貼文暨該則貼文留言頁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留言之上下方,亦未見與上開擷圖相符之留言內容,是該等擷圖無從佐其辯解之真實性,當難認其所辯可採。
⒍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依被告留言之方式、留言之遣詞用字,當係針對告訴人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該貼文,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詞,當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應當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罹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而先後至診所就診乙節,業前如述,然被告同供稱:我情緒上確實有問題,但不等於我理智上有問題等語,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殆無疑義,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情緒、用語或有較為激動之處,惟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得自行為相應之答辯主張,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又其雖辯稱:請求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身分、學經歷、社會地位之不對等,斟酌告訴人是否有濫用社會地位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似爭執原審之量刑過重,然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1,000元,而原審僅諭知應處罰金2,000元,並敘明已審酌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顯係將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對於他人言論自由應有最大程度之忍讓乙節考量在內,是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