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金川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3時53分前某時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下車後,再步行至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道路旁,見吳有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之際,陳金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有政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已尋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金川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⑵、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9月18日確定(甲)。
⑶、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6月11日確定。
⑷、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7月31日確定。上開(甲)、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日。
⑸、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