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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違反區域計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更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更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府地用字第109421194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其字號應更正為「府地用字第109421184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其發文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並補充上開函文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據。

(三)補充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42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

二、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林更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更懋分別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10樓之石創有限公司及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乙職,其因亟需興建廠商以供大理石加工,遂於民國
    104年間向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南菁承租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義民段土地,惟陳
    南菁於106年11月17日將前開義民段土地贈與其配偶徐美蓉
    ),而為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者。林更懋明知義民段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
    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4年間某時許,僱工在
    義民段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鋼製鐵皮屋,以供其在該等土
    地上興建廠房,作為「大理石加工買賣」使用,惟林更懋其
    後因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上尋覓到另一處更適合興建廠房
    之地點,遂捨棄原預定計畫,而將前開鋼製鐵皮屋陸續出租
    予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騰公司(全名不詳)、印肯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倉儲使用,及有藝思藝術
    餐廳「尋遇精靈的+」之業者作為餐廳使用,而違反義民段
    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9年6月
    19日至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4211941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土地所有權人徐
    美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109年10月1
    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
    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因林更
    懋經斯時土地出租人陳南菁轉知上開函暨所附處分書後,屆
    期仍未改正,新竹縣政府再次派員於109年10月28日現場會
    勘後,於110年1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所附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更懋裁處罰鍰16萬元,並
    限期於110年5月1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
    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
    明文件;惟林更懋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再次派員
    於110年8月27日至現場會勘後,於110年9月9日以府地用字
    第110421242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林
    更懋裁處罰鍰18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2月20日前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林更懋遲至111年2月
    22日本署檢察官開庭時,仍未恢復義民段土地原編定農業使
    用,亦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更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南菁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上開義民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
    府109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4211941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04210182號函暨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11042
    12422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
    10月28日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110年8月27日
    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均影本)、現場照片暨
    上開「尋遇精靈的+」餐廳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更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違反拆除暨回復原狀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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