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施品禎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438號、第17046號),經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應發還施品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一審審理終結,附表所示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故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上開扣案物同意發還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等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是以此部分扣案物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宣判,惟檢察官及部分被告請求上訴,而仍未全案確定,上開證據與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全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施品禎與陳俊嘉111年6月18日口罩合約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1 2 2019桌曆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2 3 2022桌曆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3 4 110農會名冊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4 5 106農會名冊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5 6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草)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6 7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深紅)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7 8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紅)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8 9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橘)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9 10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貓)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0 11 施品禎取款憑條1冊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1 12 2016、2017桌曆2冊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3 13 Apacer 8GB記憶卡(含轉卡)1項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