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義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義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或轉滙,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劉喜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霖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施懿芹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益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蔡嘉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雅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義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劉喜臣自己來我家,自己賣帳戶給我朋友「小雨」,賣了新臺幣3萬元,他們在我父親住所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賣,劉喜臣賣給我朋友,錢也是他自己收的,後來出事跑來找我,叫我說謊幫他講話,但是事實上是劉喜臣自己賣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並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由劉喜臣自行交由被告之友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俊霖、施懿芹、劉益閩、蔡嘉綺、陳雅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4131偵卷第19頁、1755偵卷第13至14頁、3613偵卷第17至25頁、11440偵卷第5至6頁、7539偵卷第4至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證據:①告訴人曾俊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4131偵卷第20至21頁、22至42頁、第44至45頁)。②告訴人施懿芹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出之兼職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755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8至30頁反面)。③告訴人劉益閩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 張(編號70至73)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3613偵卷第26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④告訴人蔡嘉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440偵卷第7至25頁、第26頁、第31至32頁)。⑤告訴人陳雅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見7539偵卷第6至10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佐。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劉喜臣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被轉匯他處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係證人劉喜臣所申辦而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劉喜臣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迭次供稱證人劉喜臣確有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①劉喜臣有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我,那時候要玩星城遊戲,因為我還沒有去開通銀行遊戲幣的權限,所以借他的,劉喜臣的帳戶有網路遊戲幣買賣的網銀,我都還沒有用劉喜臣的帳戶去買過遊戲幣,劉喜臣是有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我,我都放在家裡,我也沒問我前妻陳靜婷說東西還在不在,因為我在上班,沒時間去使用,我有跟劉喜臣說要拿回去要跟我前妻陳靜婷聯絡,後來劉喜臣有跟我要回帳戶,我是跟劉喜臣說看我前妻是否有在家裡,若有要我前妻拿給他,我在上班,我問我前妻,我前妻說劉喜臣沒有找,我前妻知道劉喜臣的提款卡及存著放在家裡,放在我的床頭,提款卡的密碼我不曉得,當時我還沒有跟他問密碼,我想說要用到提款卡再打電話問他就好等語(見1755偵卷第69至70頁,以下簡稱第1次偵查中供述)。②我有向劉喜臣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因為玩星城遊戲要匯錢,我只有跟他借存摺而已,提款卡沒有,密碼我也不知道,我有買過星城遊戲的遊戲幣,是去超商儲值,如果有臝星幣,累積一定星幣就可以賣給其他玩家,對方就要求我提供帳號,匯錢進入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我的存摺,剛好有贏,如果沒有趕快去賣的話就沒辦法,劉喜臣是於109年8、9月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我爸爸租的房子交帳戶給我,我的前妻有看到劉喜臣把帳戶交給我,當時劉喜臣只有提供存摺沒有提款卡,我在買賣遊戲幣時有要開設網路銀行的功能,但我沒有劉喜臣的密碼等語(見1862偵卷第29頁,以下簡稱第2次偵查中供述)。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其自承確有因欲出售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但自己之帳戶未開通網銀功能而向證人劉喜臣借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僅就有無收受提款卡部分前後供述略有不一。
⑵證人劉喜臣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確有將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被告:①偵查中先後證稱:我大約在109年7、8月間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我都拿給楊義城,那時他告知要玩星城遊戲,沒有帳戶,他在星城玩遊戲,要收取赢的錢,我在109年8、9月間交給他使用,我認識楊義城1、2年,他是朋友的朋友,我太太也認識他,我想認識他很久,於是交付帳戶給他,我借他時並未約定返還時間,我交付給他後約1、2週,就接獲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提供帳戶地點在他位於東大路4段的住家,我給他提款卡和存摺,他告知我要刷簿子確認有無入款,提款卡密碼我寫給他,我沒有獲得好處,我提供帳戶後,還有跟他見面,但沒有向他索討帳戶等語(見1755偵卷第64頁);我的本子在9月間出事,當時楊義城人在外面,不在監獄裡,我的帳戶9月20幾日出事後,我有先打電話給銀行詢問,我再打給楊義城,他說他只是拿來用遊戲幣而已,而提款卡密碼是我在借他的時候一併提供給他了,若我沒有給他的話,他就沒有辦法使用,是他跟我借,我才去補辦我的存摺、提款卡,我再將存摺、提款卡及新的提款卡密碼紙條一併交給他,他沒有叫我跟他的前妻連絡拿簿子的事,也沒有到他住處拿回我的存摺,我補辦時有開通網銀,帳號及密碼也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給他,我沒有去掛失,是我關出來後,找不到存摺提款卡,剛好楊義城找我借帳戶,我就去銀行辦掛失及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請網銀等語(見1755偵卷第86頁)。②審理中證稱:我還沒進去北所時我就認識楊義城了,後來楊義城問我有沒有存摺跟提款卡借給他玩星城,我說我有,楊義城就問我說可不可以綁定這幾個約定帳戶借給他,他要提領一些錢、轉帳,我說:「你用正常用途,我一定可以借你,沒關係」,然後一開始都沒有事情,是一直到我收到警示帳戶,楊義城就避不見面了,然後也就再也找不到他了,楊義城跟我借存摺跟提款卡是在109年9月18日之後,因為我要自己設定完,我才有辦法給楊義城,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楊義城說這個是他要用到的,然後就寫一張紙問我可不可以綁約定帳戶,我說可以,他問我有沒有存摺、提款卡的時間是在109年9月18日之前,大概109年8月底、9月初那時候,在他南寮家裡問我,然後我才去綁定,我給他提款卡是在109年9月18日之後,是我109年9月18日去領的新提款卡,楊義城就說要玩星城而已,因為星城可以換錢,就說這幾個約定轉帳帳戶的人是他常聯絡的人,楊義城跟我借帳戶,就是他要玩星城、要換成錢,他說他沒有帳戶,他跟我拿提款卡是因為楊義城說他要領自己換出來的錢,109年9月18日當時要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是我自己要用,但是我給楊義城的時候,就連同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那些一起給他,我總共給楊義城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都有給他,我所有的密碼都有給他,因為楊義城說他要用網路銀行、他要自己看錢有沒有進來,我是在109年9月18日至9月21日之間,地點是在楊義城家,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我寫在紙上交給楊義城,我收到警示戶通知之後,有去問楊義城,但他就回我一句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6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245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銀申請狀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證人劉喜臣上開證述,其確因被告向其表示欲借用銀行帳戶出售星城遊戲之遊戲幣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其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被告。
⑶綜合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劉喜臣之證述,被告確實有以欲出售星城遊戲之遊戲幣為由而向證人劉喜臣借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先供稱有收受存摺、提款卡,後改稱僅收受存摺而未收提款卡,然被告若因欲出售遊戲幣而向證人劉喜臣借用銀行帳戶,若被告未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其根本無法取得出售遊戲幣之價金,應以被告於第1次偵查中供述較為可採。
⑷被告雖於第1次偵查中供稱其取得證人劉喜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放在家中,其前妻陳靜婷亦知情,若證人劉喜臣欲取回,逕與其前妻聯繫即可,但前妻表示未見證人劉喜臣來取回云云,惟證人陳靜婷於審理中證稱:其在家中未曾見過證人劉喜臣之銀行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被告所述其收受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未曾使用且均放在家中一節,尚不足採。
⑸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於偵查中前後為上開2次供述之原因辯稱:係因其被證人劉喜臣拜託,始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為上開2次供述之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日及111年4月14日,斯時被告均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另經本院向新竹監獄調取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接見明細表,並無證人劉喜臣前往監獄會面被告之紀錄,此有接見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2日第1次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見1755偵卷第69頁),其於111年4月14日第2次偵查中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經檢察事務官為各項權利告知(見1862偵卷第29頁),倘被告若僅係為幫證人劉喜臣解圍而於第1次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或許是人情之常;然被告於相隔10個月後之第2次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時,倘被告確未向證人劉喜臣借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係證人劉喜臣自行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大可於該次偵查中訊問時翻異前詞,當不致於第2次偵查中仍為與第1次偵查中供述有大致相符之供述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劉喜臣之託始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云云,尚難採信。
⑹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前妻於證人劉喜臣自行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雨」時有在場見聞云云。而證人陳靜婷於審理中固證稱「小雨」確曾在其家中提起賣存摺換現金之事,證人劉喜臣亦在場聽聞,證人劉喜臣曾與「小雨」私下交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然證人陳靜婷亦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證人劉喜臣把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雨」,證人劉喜臣在其家中並未販賣存摺,亦未收受任何現金,只是聽聞「小雨」有此門路可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以證人陳靜婷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證實確有「小雨」之人在被告上開住處向案外人羅仁志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之事,以資證明證人劉喜臣應與案外人羅仁志在被告家中販賣帳戶予「小雨」之情節相似,而證人陳靜婷於審理中固亦證稱曾見「小雨」在其家中交付現金予羅仁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陳靜婷證述未親眼見到證人劉喜臣把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雨」,亦未見見到證人劉喜臣在其家中自「小雨」收受現金,已如前述,實難以案外人羅仁志販賣帳戶予「小雨」之情形類推適用於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上。再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卷宗,案外人羅仁志於該案偵查中均堅稱其銀行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均否認有收受案外人羅仁志之銀行帳戶資料,此有110偵140、728、4779卷之110年5月25日偵訊筆錄影本及110偵3998、5326卷之110年9月1日偵訊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被告於該案之2次證述時間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時間相近,觀諸被告於該案中前2次證述內容,在案外人羅仁志歷次供述均表明其銀行帳戶資料係交予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均未曾證述有收受案外人羅仁志之銀行帳戶資料,倘被告確未收受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實難想像其竟會在2次偵查中均坦承向證人劉喜臣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之情。
⑻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收受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較為可信,其於審理中所辯係證人劉喜臣自行交付帳戶資料予「小雨」云云,當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收受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離婚、育有1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以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等情,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出款項,從而,被告竟將其向證人劉喜臣所借得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轉帳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俾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他處,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功能即在轉帳、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新光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劉喜臣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2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向友人借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曾俊霖 於109年8月21日1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ZA客服平台」向曾俊霖佯稱:能破解博弈網站藉此獲利云云,致曾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劉喜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 2 施懿芹 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O兼職聯盟」及通LINE暱稱「林」向施懿芹佯稱:要雇用其代為操作投資帳戶云云,致施懿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1000元至劉喜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775號 3 劉益閩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補手」向劉益閩佯稱:投資RLAZA娛樂博奕網站有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付傭金、保證金云云,致劉益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109年9月22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劉喜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613號 4 蔡嘉綺 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哲霖」、「文豪」向蔡嘉綺佯稱:投資以太幣、比特幣已有獲利要收取佣金云云,致蔡嘉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6時56分許、同日16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9000元至劉喜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1440號 5 陳雅倫 於109年8月31日21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傑-happy express」向陳雅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喜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