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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秉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竟以糞便朝告訴人潑灑之方式公然侮辱之,其法治觀念蕩然無存,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 陶秉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秉豐前向許○湄購買檳榔,認其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宏),前往許○湄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味檳榔攤,且待許○湄步出該檳榔攤之際,旋以其所預備、盛裝於洋芋片罐子內之糞便,朝許○湄潑灑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致許○湄渾身沾有糞便,狼狽不堪;嗣許○湄於同日(24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秉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湄、證人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比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渾身沾有糞便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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