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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馮俊郎黃怡文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施品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438號、第17046號),經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應發還施品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一審審理終結,附表所示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故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上開扣案物同意發還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等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是以此部分扣案物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宣判,惟檢察官及部分被告請求上訴,而仍未全案確定,上開證據與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全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施品禎與陳俊嘉111年6月18日口罩合約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1 2 2019桌曆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2 3 2022桌曆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3 4 110農會名冊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4 5 106農會名冊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5 6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草)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6 7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深紅)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7 8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紅)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8 9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橘)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9 10 施品禎所有筆記本(貓)1本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0 11 施品禎取款憑條1冊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1 12 2016、2017桌曆2冊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3 13 Apacer 8GB記憶卡(含轉卡)1項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2-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