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5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義民路二段421巷方向直行,於行經義民路二段530巷與義民路二段之無號誌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明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邱金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民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未減速禮讓告訴人,因上開疏失不慎駕車衝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暈厥、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