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隆
- 指定辯護人
-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感覺量刑過重,懇請准予上訴以到庭陳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2次施用毒品犯罪皆獲判有期徒刑4月,刑責實屬過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甚小,請斟酌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一再涉犯相同之罪,且非首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尚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經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二)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第161號
被 告 陳明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1年11月23日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近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
月23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4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
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1月1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2月1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L298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1-L298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