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112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大遠百百貨公司4樓之ADIDAS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並步行至百貨公司附近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嗣ADIDAS門市員工吳怡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德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44頁、簡上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張凱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DIDAS門市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3頁、第15頁、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敘明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雖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因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載明已於112年4月23日與ADIDAS門市店長張沛晴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作成時給付所竊黑色短袖上衣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290元、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第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和解情形納入考量,因認原判決尚有未洽,量刑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原審判決前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損程度降至最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高雄餐廳工作、每月薪水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3名成年子女與前妻生活、109年5月間經診斷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有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該上衣之價額1,29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簡上卷第9頁、第51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