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星均
- 被告
- 黃子淇
- 被告
- 朱品銜
- 被告
- 李秋煌
- 被告
- 范煥松
- 被告
- 梁雲嬌
- 被告
- 戴德堂
- 被告
- 鍾淑琴
- 被告
- 范振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志仁律師
- 被告
- 黃百嬬
吳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星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黃子淇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朱品銜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秋煌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范煥松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梁雲嬌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戴德堂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鍾淑琴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范振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黃百嬬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吳秉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六)第2行、第4行關於「配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前配偶」、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臺灣中油北新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址住處」、犯罪事實欄四、(三)第6行關於「黃百嬬」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秉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5重複贅載「112年9月18日」應予刪除、編號36關於「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編號38關於「李冠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冠宇警詢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星均、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范連成、王增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淑琴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預備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預備犯「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罪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依前開說明,共同實行該犯罪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星均、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淑琴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范煥松、梁雲嬌就上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范振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百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吳秉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三)部分】、同案被告范成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又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其前、後屆之間,均相區隔,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經查,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等非被連署人,且未實質獲得巨大利益,僅協助同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收購連署書,一時失察,觸犯重典,是本院認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且該條處罰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星均前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被告李秋煌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吳秉謙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11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各該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暨被告劉星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子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朱品銜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李秋煌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范煥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梁雲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戴德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鍾淑琴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范振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被告黃百嬬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吳秉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朱品銜、范煥松、梁雲嬌、鍾淑琴、范振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煥松、梁雲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范振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子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淑琴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均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1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1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
被 告 范成連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王增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路怡君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劉星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品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煥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雲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德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淑琴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黃百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連為中國國民黨黨員兼中央常務委員(現遭開除黨籍)
,且為世界客屬總會理事長及大陸京明光電照明集團董事長
,其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
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
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
連署書件)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
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為使郭台
銘順利完成連署,共同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
新埔鎮褒忠亭義民廟參與「義民節祭祀大典」,與中國國民
黨黨員、現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王增基及前觀音鄉
長、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董事長黃茂實(所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人共同為宣布投入明年總統大選之郭台銘站台,
並全權處理新竹地區之連署工作,再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某時許,計畫在新竹地區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
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以下均簡稱連署書),在其前妻
劉純靜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備妥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用以辦理連署事宜,藉由出席上開活
動認識王增基、黃茂實之機會,以及向郭台銘競選辦公室引
薦其宗親范振廷擔任郭台銘競選總部新竹區督導,負責新竹
縣、市各連署站巡點及收取連署書等統籌工作之便,分別向
王增基、黃茂實、范振廷等人約以金錢對外收購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連署書(其等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二、范成連、王增基、劉星均、章景棠、黃子淇、朱品銜、李秋
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等10人犯行部分:
(一)范成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
00號臺灣中油北新站(下稱北新加油站)內,與王增基共同
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
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王增基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
對價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60萬元與王增基收受,作
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並陸續提供4,000份空白連署書
、連署原子筆、手電筒等贈品、郭台銘競選辦公室背心5件
及大型影印機1臺、小型影印機(HP廠牌,型號:
Deskjet2821,以下均稱小型影印機)4臺,作為王增基募集
連署書之用;期間王增基向范成連表示前揭賄款將花費殆盡
,范成連聽聞後,再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廷前往北新加油站,由
范振廷出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北新加油站站長劉星均收受,
再由劉星均轉交王增基,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共24
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000份)。
(二)王增基收受賄款後,自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及
10月11日等4日期間,以其所營北新加油站為連署據點,與
劉星均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
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連絡,指示劉星均負責協助連
署、發放賄款及保管、交付連署書等事宜(以及上述向范成
連收取賄款事宜),其等向加油及鎮內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
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
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瑞亮、梁泰欽、馮
輝麟、黃玉珍、梁美香、楊采蓮、陳建君、羅秀景等人得知
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一所示連署人之
身分證前往北新加油站,填製附表一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王增基與劉星均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
價,當場給與張瑞亮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賄款,以此方式對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
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3,510份連署書,其
中2,000份連署書陸續交由范成連自行收回,其餘1,510份連
署書由劉星均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內,分次交付
450份、1,060份與站內工作人員,並領取收據。嗣為警於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北新加油站執行搜索,扣得現金7萬4,300元、連署人
名冊及切結書5張、王增基持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
支;並於112年11月9日透過辯護人協助主動交付未發出之賄
款50萬8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於112
年11月14日由劉星均主動交付前揭大型影印機1臺及小型影
印機3臺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三)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章景棠(綽號
「宜蘭同」,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至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
,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章景棠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
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章景棠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
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0萬元及
空白連署書500份與章景棠,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每份400元,共需募集500份)。章景棠收受前揭賄款後,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
號之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
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
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陸續交付16萬元及空白連署
書400張與宜蘭喜互惠超市經理蔡政龍(蔡政龍及其樁腳等
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嗣章景棠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
上址公司內向蔡政龍收取約300份連署書及未發出賄款3萬4,
000元後,章景棠因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見訊息,故將上開
連署書全數燒燬,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20萬元(包
括未發出賄款7萬4,0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扣。
(四)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黃子淇(綽號
「阿軒」成年男子之配偶)至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
,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黃子淇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
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黃子淇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
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4萬元及空
白連署書100份與黃子淇,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
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其事後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
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
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五)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李秋煌及朱品
銜至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李秋煌、朱品銜共同基於對連署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
犯意聯絡,要求李秋煌及朱品銜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
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萬元及空白連
署書50份與李秋煌,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
元,共需募集50份)、交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朱品
銜,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
份)。惟其事後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
,並於112年11月14日由李秋煌主動交付前揭賄款2萬元、朱
品銜主動交付8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
(六)王增基於112年10月7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范煥松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住處,與范煥松及其配偶梁雲嬌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
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范煥松及其配偶梁雲嬌以每份連
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
付前開范成連所提供之小型影印機1台,再於112年10月10日
晚間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梁和龍(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5萬元與梁雲嬌
,再由梁雲嬌轉交與范煥松,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25份)。范煥松、梁雲嬌收受前揭賄
款後,以其上址住處為據點,向鄰近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
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
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浚溢、林永豐、羅家
溱、周文光、林增國、林李秀英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二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前往臺灣中
油北新站,填製附表二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
書,范煥松、梁雲嬌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
吳浚溢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范煥松、梁雲嬌以此方式
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
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33份連署書(已
發出之賄款共計1萬3,200元,以每份連署書400元計算,共
計募得33份連署書;而附表二已知募得之連署書總數共21份
),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王增基。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
機1支,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范煥松之同意,主動交付剩
餘尚未發放之賄款3萬6,800元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查扣;另范煥松於112年11月11日主動交付前揭小型影印機1
臺及A4影印紙1盒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查扣。
(七)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連繫友人戴德堂至上址
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
書蒐集事宜,與戴德堂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戴
德堂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
書,並當場交付4萬元及空白連署書100份與戴德堂,作為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其
事後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
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扣。
(八)王增基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連繫友人鍾淑琴至上址
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
書蒐集事宜,與鍾淑琴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鍾
淑琴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
書,並當場交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鍾淑琴,作為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份)。惟其
事後獲悉王增基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
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賄款8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扣。
三、范成連、黃茂實犯行部分:
范成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茂實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
與黃茂實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
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黃茂實以每份連
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
現金80萬元與黃茂實收受,並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
前往上址居所交付現金160萬元與黃茂實收受,作為對連署
人交付賄賂使用(共24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
6,000份)。黃茂實收受前揭賄款後,分別於112年10月5日
、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新屋里里長徐智
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委託其以每份連署書30
0元之對價,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並交付120萬
元及空白連署書與徐智遠(黃茂實、徐智遠及其樁腳所涉違
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嗣徐智遠因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0月
13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黃茂實上址居所內,將前揭款項
退還與黃茂實,黃茂實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未發出
賄款139萬元(已自行花用101萬元款項)供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查扣。
四、范成連與范振廷及其樁腳黃百嬬、吳秉謙等4人犯行部分:
(一)范成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竹北家樂福商場附
近路旁,請相約等候之范振廷上車,與范振廷共同基於對連
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
署之犯意聯絡,要求范振廷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
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與范振廷收
受,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
1,000份),並允諾每募集1份連署書即補貼其50元作為報酬
。總計共募得496份連署書(募集情形詳如下述),並陸續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與范成連相約在新竹縣、市
某處交付前揭連署書。嗣范振廷於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
17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2萬5,100元、手機1支及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二)范振廷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12、13日某時許,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郭台銘新竹光復連署站」內,
與郭台銘新竹光復連署站長黃百嬬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
絡,要求黃百嬬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
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黃百嬬,作為對連署
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375份)。黃百嬬收
受前揭賄款後,向鄰近親友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
得2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
息。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官碧娟、羅瑋慶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三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填
製附表三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百嬬則
依約以每份2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官碧娟、羅瑋慶等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賄款,黃百嬬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
霞連署,總計共募得約200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
范振廷。
(三)范振廷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15、16日某時許,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0號「郭台銘新竹牛埔連署站」內,與郭
台銘新竹牛埔連署站工作人員吳秉謙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
聯絡,要求吳秉謙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
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與黃百嬬,作為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25份)。吳秉謙
收受前揭賄款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子,向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
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
,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
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
276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范振廷。嗣吳秉謙於112
年11月2日主動交付未發出賄款12萬600元(已自行花用12萬
9,400元款項)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
(四)范振廷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號「郭台銘新竹北門連署站」內,向郭
台銘新竹北門連署站工作人員李冠宇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
,即可獲得400元報酬,嗣李冠宇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
連署書共20份,范振廷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
與李冠宇如表三所示賄款共8,000元。
五、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成連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一、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前籌措2,000萬元現金,並將部分款項用作協助郭台銘募集連署書使用之事 實。 二、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多次探訪被告王增基,提供大量空白連署書、大型影印機1臺、小型影印機4臺供其作為連署使用,且有向其收取連署書之事實。 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40萬元與黃茂實,要求其設立連署站協助郭台銘募集連署書之資金使用 四、坦承有向郭台銘競選辦公室引薦其宗親范振廷擔任郭台銘競選總部新竹區督導,負責新竹縣、市各連署站巡點及收取連署書等統籌工作之事實。 2 被告王增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160萬元與被告王增基、交付80萬元與被告劉星均,且陸續提供空白連署書、贈品、競選背心及影印機等物品,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 式募集連署書之事實。 三、證明其於上揭期間總計募得3,510份連署書,其中2,000份連署書陸續交與被告范成連,其餘1,510份連署書由劉星均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內交與站內工作人員,並領取收據之 事實。 四、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前揭賄款與被告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等人,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 事實。 3 被告劉星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協助被告王增基連署、發放賄款及保管、交付連署書以及向被告范成連收取80萬元賄款之事 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駕車夥同被告范振廷前往北新加油站內,將現金80萬元交付與被告劉星均,再由其轉交與被告王增基之 事實。 三、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指示其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內,分2次將1,510份連署書交與站內工作人員,並領取 收據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范成連有交交付前揭影印機與被告王增基,作為影印連署書證件 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黃子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前揭賄款,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事 實。 5 被告朱品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前揭賄款,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事 實。 6 被告李秋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探訪被告王增基,提供大量空白連署書、大型影印機1臺、小型影印機4臺、郭台銘競選背心供其作為連署使用 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范成連有與被告王增基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且告知發放數量無上限之事實。 7 被告范煥松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時、地指示梁和龍交付5萬元賄款與被告梁雲嬌,再轉交與被告范煥松,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共募得33份,剩餘賄款3萬6,800元交由警 方查扣之事實。 三、證明其與被告梁雲嬌有分別發放賄款與附表二所示對象以募集連署書之事 實。 8 被告梁雲嬌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時、地指示梁和龍交付5萬元賄款與被告梁雲嬌,再轉交與被告范煥松,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 連署書之事實。 三、證明其與被告范煥松有分別發放賄款與附表二所示對象以募集連署書之事 實。 9 被告戴德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王增基5萬元賄款,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事實。 10 被告鍾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前揭賄款,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事 實。 11 被告范振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引薦其擔任郭台銘競選總部新竹區督導,負責新竹縣、市各連署站巡點及收取連署書等統籌工作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與被告范振廷,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且被告范振廷有將募得之連署書交與被告范成連之事 實。 四、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000年00月間多次駕車帶其前往被告王增基所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商談連署事宜,提供空白連署書及贈品,並收取連署書之事 實。 五、證明被告范成連於上揭時、地有駕車帶其前往被告王增基所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指示其將現金80萬元交與加油站站長之 事實。 六、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5萬元賄款與被告黃百嬬,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收取連 署書之事實。 七、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賄款與被告吳秉謙,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收取連 署書之事實。 12 被告黃百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3 被告吳秉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實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共240萬元賄款與黃茂實,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 事實。 二、證明前揭賄款其已挪用 101萬元,剩餘139萬元尚未發放,已交由調查局查扣之事實。 15 證人徐智遠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黃茂實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20萬元與徐智遠,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3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嗣其未發放而將上開賄款退還與黃 茂實之事實。 16 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景棠於警詢、偵查中(包含本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賄款與章景棠,約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之事 實。 二、證明章景棠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6萬元及空白連署書400張與蔡政龍,委託其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並有向蔡政龍收取約300份 連署書之事實。 17 證人蔡政龍於調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18 證人即被告王增基之子王繼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期間,以其所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作為據點,向民眾募集連署 書之事實。 19 證人梁和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期間,以其所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作為據點,向民眾募集連署書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時間,帶其前往被告范煥松住處,要求被告范煥松協助連署事宜,並提供小型影印機1臺之事實。 三、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王增基之指示,代為轉交現金5萬元與被告梁 雲嬌之事實。 20 證人張瑞亮、梁泰欽、馮輝麟、黃玉珍、梁美香、楊采蓮、陳建君、羅秀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有於附表一所事實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並收取附表一所示賄款之 事實。 21 證人吳浚溢、林永豐、羅家溱、周文光、林增國、張連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永富、林李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有於附表二所事實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連署書,並收取附表二所示賄款之 事實。 22 證人官碧娟、羅瑋慶、李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有於附表三所事實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連署書,並收取附表三所示賄款之 事實。 23 證人許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百嬬有委託其募集連署書之事實。 24 證人陳怡樺、周孟蓉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陳怡樺、周孟蓉曾於000年0月間協助郭台銘競選辦公室,委託被告王增基協助募集 連署書事宜之事實。 25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及新聞稿各1份。 證明郭台銘與賴佩霞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事實。 26 新竹縣調查站外勤提報案件線索資料報告表及所附情資及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王增基以其所營北新加油站作為連署據點,募集連署書之事實。 27 被告王增基、范成連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鑑識資料各1份。 一、證明被告范成連於112年 10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有拍攝其在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內主臥室放至現金2,000萬元於床舖上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與相關人士聯繫新竹縣市地區成立連署站及募集連署書相關事宜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王增基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傳送北新加油站地址之簡訊與被告范成連,供其寄送大型影印機使用之事 實。 四、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8日期間將被告王增基、黃茂實等人加入共同群組,討論義 民廟祭典事宜之事實。 五、證明陳怡樺、周孟蓉曾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王增基協助募集連署書事宜之事實。 28 證人章景棠與被告王增基、證人蔡政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8張。 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12年9、10月間有與章景棠密集聯繫,且蔡政龍有透過章景棠詢問連署書賄款事宜之事實。 29 被告王增基、范成連相關網路新聞及網頁搜尋資料 1份。 一、證明被告范成連為中國國民黨黨員兼中央常務委員會成員,且為世界客屬總會理事長及大陸京明光電照明集團董事長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王增基、黃茂實等人於112年9月4日郭台銘參加義民廟祭典時為其站台合影,嗣後被告范成連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身分遭停權2年 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12年9月30日有陪同郭台銘參與臺中市梧棲區浩天宮起馬宴之事實。 3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資料1份。 證明本案調閱及分析被告范成連(BQS-2388)及被告李秋煌(BKV-9662)所駕車輛於000年00月間之於新竹縣新埔鎮地區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資料,發現上開2人所使用之車輛確有於10月4日及10月7日間均有先後前往被告王增基所營北新 加油站之事實。 31 被告王增基所提供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工作人員所簽立112年10月14日連署書收據2份。 證明被告王增基有委由被告劉星均於112年10月14日將募得之450份、1060份連署書交由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並領 取收據之事實。 3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由偵查佐林立御所出具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范成連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地下室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出入管制紀錄各1份(附於112年度警聲搜字第719號偵查 卷宗內)。 證明被告范成連於112年10月4日及10月7日均有手提疑似裝有現金及連署書之藍色手提袋及橘色文件袋出入居所地下室駕車外出或返回住處之事實。 33 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劉星均、范振廷、范煥松、梁雲嬌、梁和龍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一、證明被告范成連、王增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王增基所營北新加油站附近,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60萬元與被告王 增基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黃茂實中壢居所處附近,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80萬 元與黃茂實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范成連、范振廷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6時許,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商場附近,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與范振廷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黃茂實中壢居所處附近,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60 萬元與黃茂實之事實。 五、證明被告范成連、劉星均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王增基所營北新加油站附近,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劉星 均之事實。 六、證明被告王增基、范煥松於112年10月7上午8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范煥松住處附近,佐證被告王增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范煥松商談連署賄選事宜,並交付小 型影印機之事實。 七、證明被告梁雲嬌、證人梁和龍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范煥松住處附近,佐證梁和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5萬元與梁雲 嬌之事實。 34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112年10月30日郭選字第 20231030001號函1份。 證明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有初步篩選112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期間設址於新竹縣新埔鎮之連署書共507份,並提供本署之 事實。 35 黃茂實中壢居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徐智遠 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證明被告范成連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共240萬元賄款與黃茂實,黃茂實再將部分款項轉交 與徐智遠之事實。 36 被告黃百嬬與證人羅瑋慶間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百嬬有向證人羅瑋慶及他人告知發放賄款每份 300元以募集連署書之事實。 37 被告吳秉謙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 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范振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吳秉謙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向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總計共募得276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范振廷之事 實。 38 證人李冠宇與被告范振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 擷圖照片(附於證人李冠與警詢筆錄內)、警製李 冠宇連署名冊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范振廷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冠宇相約收取20份連署書之事實。 39 被告范成連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被告范成連及其前妻劉純靜大額提領款項紀錄資料各1份。 一、證明被告范成連近3年儲名下所有一筆新豐鄉土地資產外,並無其他現金、 不動產及動產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范成連有將其前揭籌措之2,000萬元現金部分款項,交由劉純靜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0日分別存入現金730萬元及380萬元等款項(共 1,110萬)之事實。 4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 號扣押裁定。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查扣前揭現金及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
、黃百嬬、吳秉謙等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罪嫌;被告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戴德堂、鍾
淑琴等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預備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罪嫌。被告王增基部分另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范成連、王增基、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犯罪事實
二、【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范成連與共
同被告黃茂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范成連、范
振廷、黃百嬬、吳秉謙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范成連、王增基等人先
後親自或委由樁腳發放賄款等舉措,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接續於密接
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模式向該等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
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被告接續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通法」原則
,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范成
連交付被告王增基、黃茂實及范振廷等人用以收購連署書之
賄款總計為52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40萬元+40萬元
=520萬元),扣除本案所查扣其等已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
共計為251萬600元(計算式:被告王增基交付50萬800元+被
告范煥松交付3萬6,800元+章景棠交付20萬元+被告黃子淇交
付4萬元+被告朱品銜交付8萬元+被告李秋煌交付2萬元+被告
戴德堂交付4萬元+被告鍾淑琴交付8萬元+被告吳秉謙交付12
萬600元+黃茂實交付139萬元+連署人張瑞亮交付400元+連署
人楊采蓮交付2,000元=251萬600元),剩餘已交付之賄賂
268萬9,4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3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范成連於112年10月24日以其父范
國全名義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買價
金358萬8,000元已全數付清),業經本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保全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前揭誤扣
案之賄賂款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
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
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
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
,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
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范成連為謀自身政治事
業順利發展為本案犯行,竟發放多達500餘萬元賄款募集連
署書,陸續取得多達4,000份連署書,嗣後郭台銘、賴佩霞
達成連署門檻後雖未登記參選總統、副總統選舉,但其所為
顯然漠視政府查賄之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
、公平與純潔,使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
負面影響,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
發展,建請重量刑,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表一:被告王增基自行連署行賄部分
編號 連署人及其提供之連署書份數 交付賄賂時間 交付賄賂金額 備註 1 黃玉珍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黃玉珍) 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400元 2 張瑞亮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張瑞亮) 112年10月6日10時39分許 400元 已查扣400元 3 梁泰欽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梁泰欽) 112年10月6日10時39分許 400元 4 馮輝麟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馮輝麟) 112年10月11日8時25分許 400元 5 梁美香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梁美香) 112年10月11日8時31分許 400元 6 楊采蓮提供5份連署書(連署人楊采蓮、黎睿朋、黎毅凡、黎紫瑄、黎子鋒) 112年10月11日8時32分許 2,000元 已查扣2,000元 7 陳建君提供2份連署書(連署人陳月雄、陳建辰) 112年10月11日9時20分許 800元 8 羅秀景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羅秀景) 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 400元 賄賂金額共計4,800元 查扣2,400元
附表二:被告范煥松、梁雲嬌連署行賄部分
編號 連署人及其提供之連署書份數 交付賄賂時間 交付賄賂金額 備註 1 吳浚溢提供11份連署書(連署人吳浚溢及家庭成員共5人【吳家煌、吳李珍妹、彭琦雯、吳祥瑋、吳健嘉】、表姊李秀英及家庭成員5人、胞妹吳 彩鳳1人) 112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分三次提 供) 4,400元 一、賄款由 范煥松之妻梁雲嬌所交付 二、范煥松 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在北新加油站內交付吳彩鳳之連署書1份時,當場為警查扣。 2 林永豐提供4份連署書(連署人林永豐、父親林煥坤、母親林劉碧玉、姊姊林瑞珍) 112年10月 11、12日某時許 1,600元 賄款係由林永豐之胞兄林永富代為收受。 3 羅家溱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羅家溱) 112年10月11至12日下午某 時許 400元 4 周文光提供2份連署書(連署人周文光、周呂秀香) 112年10月11日至13日上午 某時許 800元 5 林增國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林增國) 112年10月11日至13日上午 某時許 400元 6 林李秀英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林李秀英) 112年10月11日至13日上午 某時許 400元 由范煥松之妻梁雲嬌所交付 7 張連珠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張連珠) 112年10月11至12日下午某 時許 400元 賄賂金額共計8,400元
附表三:被告黃百嬬、范振廷連署行賄部分
編號 連署人及其提供之連署書份數 交付賄賂時間 交付賄賂金額 備註 1 官碧娟提供21份連署書(連署人官碧娟及家庭成員共8人【曾昭妹、黃廷瑜、黃棕澤、黃紫茵、蘇姵蓁、陳明珠、官聲嘉】及其他親友13 人) 112年10月15日晚間9、10 時許 4,200元 由黃百嬬交付 2 羅瑋慶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羅瑋慶) 112年10月15 日某時許 200元 由黃百嬬交付 3 李冠宇提供20份連署書(連署人朱彥宇、朱世明、吳皓瑋、吳皓軒、張詩婷、楊金山、楊思維、張小櫻、朱玉琳、卓建銘、李秀玉、高珮瑜 等12人及其他親友8 人) 112年10月20 日晚間9時許 8,000元 由范振廷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1萬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