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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健順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
    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
    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
    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
    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
    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
    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
    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
    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
    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
    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
    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
    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
    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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