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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怡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毅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8、8514、8515、9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毅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12年4月8日23時許」更正為「112年4月9日凌晨4時13分許」、皮夾內物品補充尚有「銀行金融卡4張、汽機車駕照1張」,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更正為「江俊毅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昱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范植宏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店,江俊毅獨自進入店內,將其右手放入上衣外套右口袋內,並喝令店員范植宏:『兄弟,跟你商量一件事,現在我有困難急需要用錢』、『我真的就是要錢而已,告訴我錢在哪』等語,范植宏因恐江俊毅藏放於口袋內之右手持有武器,心生畏懼,遂任由江俊毅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總計2萬2,4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陳昱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補充「被告江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加重強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後,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財產犯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偉哲、劉炎鑫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2400元,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炎鑫、張偉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辯護人112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所附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炎鑫、張偉哲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劉炎鑫、張偉哲,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竊取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 江俊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
                                                第8514號
                                                第8515號
                                                第9087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一)112年3月31日20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劉炎鑫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皮皮夾
    娃娃機店」1樓及地下室,徒手竊取劉炎鑫所有之工作燈兩
    台、耳機1個、背包1個、手提袋1個、玩具公仔約10個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二)
    112年4月8日2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
    號「快樂電競網咖」內,趁張偉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偉哲放置於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三
    )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搭乘不
    知情友人陳昱均(其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
    第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劉倗),前往范植宏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店」,江俊毅獨自進入店內,將其右手放
    入上衣外套右口袋內做持有武器狀,並喝令店員范植宏:「
    兄弟,跟你商量一件事,現在我有困難急需要用錢」、「我
    真的就是要錢而已,告訴我錢在哪」等語,以此強暴方式,
    致使范植宏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江俊毅搜刮收銀機內
    之現金總計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陳昱均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所得贓款供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炎鑫、張偉哲、范植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本署偵訊及法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炎鑫、張偉哲、范植宏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俊毅「全家便利店」」內對話譯
    文、江俊毅「全家便利店」內動作現場演示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員警偵查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
    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贓款,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