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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健順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告
顏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褚軍緯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被   告 顏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鵬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北上外側車
    道行駛,行經台3線9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保持良好精神狀
    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褚軍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
    台3線北上90公里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燈,顏鵬因精神不濟駕駛失控
    往前追撞,所騎乘之A車衝撞褚軍緯所騎乘之B車右後車尾,褚
    軍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顏鵬於車禍發
    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派出所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褚軍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褚軍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員警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4 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
    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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