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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大路2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施家成及乘客彭語仙發生口角爭執。後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加油站停放並報警,吳柏勳明知彭語仙站立在其機車左前方,可預見若貿然騎乘機車離開,可能與彭語仙發生碰撞,竟仍貿然騎車前進,且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機車與彭語仙右手臂發生碰撞,彭語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柏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依據被害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於時間2分25秒至2分27秒間,明顯可見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時,機車有跟彭語仙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彭語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時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大路2
    段交岔路口,適施家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語仙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吳柏勳不滿施家成告
    知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下車步行至施家成機車車頭處,並以
    手拉扯施家成機車後視鏡(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停放並報警,吳柏勳明知彭語仙
    站立在其機車左前方,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往前行駛,而撞擊彭語仙右手臂,致彭語仙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語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施家成、告訴人彭語仙發生爭執,並於結束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站在我後面錄影,所以我騎車離開時不可能撞到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語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其乘機車朝告訴人彭語仙衝撞另
    涉嫌傷害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撞到對方等
    語,而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影像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
    時急於離開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並非故意朝告訴人衝撞,
    尚難認其有何傷害之故意,自難論其以傷害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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