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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告
NGUYEN DINH THANG (中文名:阮庭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沒收部分:本件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該航班取消證明等文書,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THA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
    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
    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國際航班取消無法返國導致逾期
    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訂票證明,至
    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
    章戳後,限期於30日內離境;惟000年00月下旬越南政府已
    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部分越
    南籍人士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
    的,持偽造航空訂票紀錄或航班取消、更改證明至內政部移
    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NGUYEN
     DINH 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下稱阮庭勝)於109年2
    月3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110年12月23日止,詎其明知在臺
    居留原因消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
    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000年0月間委
    託該越南籍男子辦理在臺延期離境事宜,由該越南籍男子提
    供偽造之溫馨旅行社-中華航空 111年1月13日CI-791航班訂
    票紀錄(預訂代碼:WTOLYV TXXUB2)、中華航空111年1月1
    3日CI-791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各1份予阮庭勝,阮庭勝於111
    年1月14日持憑上開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縣服務站向櫃檯承辦人員出示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櫃檯承
    辦人員查覺有異,未核准渠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庭勝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溫馨旅行社-中華航空111年1月13日CI-791航班訂票
    紀錄(預訂代碼:WTOLYV TXXUB2)、中華航空111年1月13
    日CI-791航班延誤/取消證明各1份。
(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2月21日2022TPEDE0
    0060號函及111年6月2日2022TPEDE00230號函。
二、核被告阮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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