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
- 被告
- 彭偉賢
林保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偉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林保竹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彭偉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彭偉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保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賢、林保竹明知「贏玖九」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陸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
由彭偉賢或林保竹使用彭偉賢所取得之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接續登入網際網路進入前述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賭博方
式為下注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國際棒球賽事,或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數字總和大小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俟彭偉賢按
週與上游組頭進行結算輸贏金額後,彭偉賢再與林保竹結算
彼此輸贏金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賢、林保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注紀錄網頁截圖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就所犯賭博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
告彭偉賢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彭偉賢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偉賢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彭偉賢於前揭時、地有經營總統候選人
選舉賭盤,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彭偉賢均僅係單純夥同被告林保竹共同參與線上簽
賭,並無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顯與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
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