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雨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雨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與構成要件無關之前科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雨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資料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相類似詐欺手法而遭他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賴雨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雨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社
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王俊雄係透
過網路UT聊天室而結識。其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向王俊雄佯稱:伊現任職於王品集
團西堤餐廳,具有清償借款之資力,因伊所飼養之貓隻有住
院開刀治療之需要,欲向王俊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承諾會按月還款1萬2,000元云云,並提供商業本票、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王品集團西堤餐廳員工證照片
、獸醫院單據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憑,用以取信王俊雄,致王
俊雄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詐術為真,遂同意出借3萬6,000元
予賴雨渱。嗣因賴雨渱藉故拖延還款,且置之不理,王俊雄
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俊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雨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本票影本
、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獸醫院單據翻拍照片及
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
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獲得3萬6,000元之借款,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