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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3年4月10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代為催討債務,而以本案手法敲擊鋁門,致毀損本案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尋求新竹市議會議員田雅芳代為催討債務遭拒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田雅芳議員服務處外面,徒手大
    力推撞及敲擊該服務處大門之鋁門,使該鋁門之滑輪、軌道
    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田雅芳。
二、案經田雅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紀錄
    擷取照片12張及滑輪損壞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於同上時間,在上址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
    ,向告訴人田雅芳辱罵稱:「田議員騙錢」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且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協助處理就要找記
    者前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名譽安全。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意
    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被害人因此加害之通知而心生恐怖,致
    生危害而安全,始足當之,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有52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
    然侮辱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
    ,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語加以指陳辱罵,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他的言
    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
    繩。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就他的言
    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
    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不能因行為人有負面情緒用語出現,
    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又所謂的具體狀況,應
    綜合觀察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的
    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陳述動機
    及前後緣由等綜合判斷之;日常生活中某些常聽到的口頭禪
    或慣用語,雖有不雅,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
    人的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意思,
    僅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口頭禪或慣用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再者,臺灣社會許多民眾因為教育、文化因素使然,常
    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類似「他媽的」、「幹」等較為粗俗不雅
    的詞句,甚至已將之當作自己日常生活對話的發語詞、口頭
    禪而不自知,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中所常習見的,自不能
    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使用類似言語,即遽認
    有公然侮辱犯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認被告確有為前述:若
    不協助處理就要找記者前來等語,亦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
    ,其主觀上應非出於恐嚇之意思,且客觀上一般人亦不會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則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雖告訴
    人自認心生畏懼,因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具體恐嚇動作,參諸
    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告訴人一方之
    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故實難以刑法上恐嚇危安罪相繩。又縱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
    為:「田議員騙錢」等語為真,惟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所用
    措辭及語氣、連接之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
    等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此用詞使告訴人覺得難堪冒犯,然此顯為一時氣憤而為之
    情緒性話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告訴人遭被
    告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縱被告回應之用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僅憑告訴
    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片面就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
    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且就社會通念而
    言,我國已屬民眾智識程度高度發展之社會,一般民眾評斷
    是非對錯之能力已臻成熟,當不致僅因爭吵雙方片面之謾罵
    即率爾誤信,而減損對遭罵一方之社會評價。是縱被告之言
    詞粗鄙,理論上亦僅會減損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致於
    減損受害方之告訴人在社會大眾之評價或人格,實難遽認被
    告之言詞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所使用之前
    開不雅文字,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之範疇,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仍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述,遽令其擔負罪責,固應認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
    損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