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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洪柔安(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陳柏翰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由陳柏翰利
    用洪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格」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三天給你考慮,不要,之後我再來押你」、「老子寧可花錢
    抓你,我爽,老子爽」(台語)之語音訊息予楊慶祥,楊慶祥
    在新竹市北區住處接獲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楊慶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洪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張、語音訊息光碟1
          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