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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雨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雨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與構成要件無關之前科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雨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資料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相類似詐欺手法而遭他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賴雨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雨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社
    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王俊雄係透
    過網路UT聊天室而結識。其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向王俊雄佯稱:伊現任職於王品集
    團西堤餐廳,具有清償借款之資力,因伊所飼養之貓隻有住
    院開刀治療之需要,欲向王俊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承諾會按月還款1萬2,000元云云,並提供商業本票、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王品集團西堤餐廳員工證照片
    、獸醫院單據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憑,用以取信王俊雄,致王
    俊雄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詐術為真,遂同意出借3萬6,000元
    予賴雨渱。嗣因賴雨渱藉故拖延還款,且置之不理,王俊雄
    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俊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雨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本票影本
    、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獸醫院單據翻拍照片及
    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
    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獲得3萬6,000元之借款,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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