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 被告
- 詹恒萃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