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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健順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