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世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献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5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因認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妨害秩序後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恐嚇前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查,妨害秩序後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114年7月起至聲請人所屬觀護人定期報到,並無違規紀錄,另已於114年9月8日、同年10月13日完成2次法治教育課程,且已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248號全卷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目前均有依妨害秩序後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履行所附負擔,可知受刑人確有約束自己之意。且觀諸妨害秩序後案判決卷內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上已載明受刑人斯時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5、16746、17897號提起公訴,益見妨害秩序後案判決並無誤認受刑人之品行等量刑事項,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實未因受刑人嗣經恐嚇前案判決而有所動搖。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罪質相異,犯罪之對象不同,尚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自不能僅以緩刑前所犯之前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案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