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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宜
選任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7號、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昭宜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美的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美的診所)進行「上眼皮成形術」之醫美手術,由美的診所之醫師楊佩容負責實施上開手術,術後吳昭宜因認上開手術造成其眼尾凹陷,而對楊佩容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佩容,使楊佩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佩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昭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恐嚇威脅或想要加害告訴人楊佩容的意思,也沒有任何加害告訴人的計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在表達希望告訴人將心比心,同理被告遭挖取過多眼尾脂肪造成眼尾凹陷傷勢之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內容非意在恐嚇,僅係詛咒、謾罵告訴人之情緒宣洩用語;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如果可以」、「我希望」等假設語氣,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意,一般人見聞也不會產生恐懼之情,均非屬惡害通知。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為喚起告訴人之良知,應彌補被告術後修復費用及精神賠償,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7月12日至美的診所由告訴人實施上眼皮手術,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他4741卷第93至95頁,114偵3077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第159至1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3077卷第9至11頁),復有告訴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術前告知說明書影本、美的診所Google評論截圖、美的診所官方網站後台訊息截圖、Threads貼文截圖、Dcard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113他4741卷第7至9頁、第14至29頁),是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確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在於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構成惡害通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爭點,茲詳述如下。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㈢就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之起因而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3年7月12日手術後造成我上眼皮腫大、眼尾凹陷、眉骨突出、笑的時候右眼窩嚴重凹陷、雙眼皮不對稱等外觀比術前醜陋的情形,我於113年7月下旬至同年10月4日間回診5次以上,告訴人僅告知我凹陷後續會回彈並建議施打玻尿酸,持續不針對上開問題回覆。其中113年9月18日美的診所並未通知我取消約診,我冒著大雨前往美的診所全身濕透站在門口,護理師卻告知我告訴人已經回家。嗣後我於113年10月4日要求告訴人簽下切結書承諾眼尾凹陷若未回彈需退費,復於113年10月7日因內心持續憂鬱痛苦要求美的診所退費,而於113年10月8日退還手術費用並簽立協議書,但我生氣告訴人手術失敗花錢了事、不顧我的感受,所以我在網路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抒發自己的心情等語(見114偵3077卷第5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後我有去諮詢其他醫師,從告訴人的說法與其他醫師的說法相互比對,我發現告訴人並未誠實告知手術內容,我持續詢問告訴人如何補救也無法得到答案,導致我每天看到自己壓力很大,還被知道的朋友或同事議論外觀,所以很生氣為何告訴人隨意移除眼尾脂肪,我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是想讓告訴人有同理心,而不是我每次問她就避重就輕、看診時間到要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至美的診所之錄音譯文、113年10月4日聲明書影本、113年10月8日協議書影本、被告提出之術前術後對比照片、被告至其他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3他4741卷第10至13頁、第67至70頁,114偵3077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由上可知本案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實施手術造成其眼尾凹陷,並對於術後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感到不滿,是被告於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時,已對告訴人懷有相當程度之負面情緒,應堪認定。

㈣又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觀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直接傳送至美的診所官網,並在訊息中指明告訴人之姓名(見113他4741卷第15頁、第1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係被告在自身以Threads暱稱「thatway5」帳號發表貼文下方之新增留言,而上開Threads貼文內容包含美的診所及告訴人之全名(見113他4741卷第2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係被告以Dcard暱稱「eyeshurt」帳號所發表貼文之部分內容,而上開Dcard貼文標題亦有載明「在新竹喜來登對面 美*整型外科XX容」等語(見113他4741卷第23頁),已可見上開言論所指對象均係告訴人之明顯針對性。復觀諸上開言論所稱「挖你眼肉」、「我會把你揍到跟我一樣長的一樣 揍死你」、「我希望直接打凹你眼眶」、「想直接打凹她的眼眶」等關乎肢體暴力字句之文義,實已具體表明欲對告訴人施暴之意思及可能採取之施暴方式,縱令被告自認其僅係宣洩不滿情緒而無實際付諸行動之意,惟參以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因上揭手術結果及回診過程有所糾紛之客觀情境,以及社會生活中時有所聞因醫療糾紛而衍生傷害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實例,依一般人之客觀經驗,上開言論內容當已足使見聞者擔憂被告是否會付諸實行,而蒙受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自屬將加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不同網路平台接續發表上開言論,一般人見此等短時間內密集宣稱將對己施以不利之詞,當會合理擔憂發文者無法以正常理性看待而具有加害之意,對此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上開言論已經造成我生命、身體的安全,被告又知道我在診所上班,也會擔心被告來診所做出傷害我或其他人的事情等語(見114偵3077卷第11頁),縱令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後並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然被告內心究有無下手實施傷害之真意,要非告訴人所得探知,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已屬惡害通知且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之事,已難諉為不知。復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我希望可以喚起告訴人的良知,我是想要告訴人將心比心,因為告訴人術後說明反覆,且未事前告知手術項目等語(見113他4741卷第94頁,114偵3077卷第7頁),益證被告欲藉由上開言論內容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以達其充分宣洩內心積累之不滿情緒,進而促使告訴人改變對其術後補償作為之目的,足證被告清楚知悉上開言論內容具有高度恫嚇性之社會意涵,仍為達成上開目的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承認醫療疏失致其眼尾凹陷,告訴人應彌補被告術後修復費用及精神賠償等節,要屬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內心動機,無礙於上述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其事前內心動機及事後並無實際加害行為之量刑因素,無從據此解免其上開言論已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該言論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實施之醫美手術結果不如預期,雙方幾經磋商後,乃於113年10月8日協議由告訴人返還手術費用與被告,同時約定被告不得對美的診所及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並同意於該日後不主動在社群軟體上發表與美的診所及告訴人相關貼文,此有113年10月8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13他4741卷第13頁),嗣後被告對於上開手術結果及告訴人術後處理態度仍有所不滿,竟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坦承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之事實,然始終否認其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調解成立,實難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並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二所示公開網路平台,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內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主軸係在敘述告訴人進行手術過程及事後態度,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恣意攻擊,且其中部分情緒性用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不能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他4741卷第93至95頁,114偵3077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第159至166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並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即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名譽,是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則該他人之名譽即無受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侮辱內容客觀觀察,必須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方足當之。本案遍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內容之全文,均未見上開言論內容中有何具體指明美的診所全稱或告訴人姓名之處,亦未敘及美的診所之所在地點或告訴人之人別特徵等足資特定或可得推知告訴人身分之暗示性文字(見113他4741卷第25至28頁、第46頁),故單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言論內容而言,已難認見聞上開言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僅憑文中所述「醫生」、「楊某」、「楊GY G8容」等節,逕予推知被告所辱罵者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以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言論相同暱稱Dcard帳號,於113年10月23日所發表貼文之標題載明「在新竹喜來登對面 美*整型外科XX容」等語(見113他4741卷第23頁),及被告以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言論相同暱稱Threads帳號,於113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間所發表之貼文內容敘及「楊佩容」、「X佩容」、「美X整形外科 XX容」等語(見113他4741卷第19至22頁),固已特定告訴人之人別,然上揭貼文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在發布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衡情在Dcard、Threads偶然瀏覽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內容之人,對於被告先前所發表之貼文內容當毫無所悉,甚且上揭Threads貼文除被告本人外別無其他使用者予以留言回應(見113他4741卷第19至22頁),實難認一般閱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之人,可連結至被告上揭數日乃至於數月以前之貼文,憑此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基此,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論內容是否已然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足以特定侮辱對象,既非無疑,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無因此有所貶損,即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⒊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實係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Dcard帳號所發表標題為「#分享 #眼整型 在新竹喜來登對面 美*整型外科XX容 手下 被毀容」貼文之最後一行文字,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60頁),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他4741卷第23至24頁),該篇貼文標題雖足資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然綜觀上開言論內容之全文,被告旨在敘述其懷疑告訴人手術過程具有醫療疏失、對於手術結果甚不滿意及告訴人術後回覆態度令其憤怒等節,故被告此處所稱「無德醫生」之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其實施上眼皮醫美手術之特定事件,本於個人感受所提出與上開特定事件有關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抽象謾罵,難認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被告在同篇貼文中另有論及「居然還敢說我跟他共同同意,那張爛嘴什麼話都敢講」、「那醫生非常無良,跟他敘述事情,完全冷眼相待,並不覺得自己腦子有問題,評估錯誤,或是手術失誤,讓結果比術前更差」、「她依舊留在業界害人」等語,檢察官亦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就其經歷之特定事件而為具體指摘,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將上開言論排除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外(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準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與前揭言論,既係在同篇貼文內容中連貫闡述自身所經歷同一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之事件,且其於本篇貼文所使用「無德醫生」之字眼,亦非全然逾越批評、論斷告訴人術後處置措施之範疇,自無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與上開貼文之整體敘事強行切割,而專就其中「無德醫生」一詞論以公然侮辱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網路平台 暱稱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0月18日 18時35分許 美的診所官網 楊佩容 楊佩容把人整爛 整爛不負責 逍遙法外 挖你眼肉 讓你嚐嚐 被妳整爛的感受 113他4741卷第15頁反面 2 113年10月22日 19時26分許 美的診所官網 楊佩容是白癡嗎??? 楊佩容你白癡嗎?你去做紙黏土好啦 不要把病人當黏土亂搞 你當初說我眼尾一小條老了會垂,垂你媽,硬是把他移吃完 順便把眼尾肉都移掉 陶德我眉骨大凸出,眼眶凹陷,還把肉固定在45度角………你是老了還是癡呆阿 做的醜不拉幾 你有技術嗎。醜報害人 你他媽的我不爽你害我我就過去嚇死你讓你看看把人搞得怎樣這麼醜… 眉骨嚇死人 我就給你看 你故意的是嗎?你看不慣我好端端的樣子 你要把我弄成怪物 我會把你揍到跟我一樣長的一樣揍死你 113他4741卷第17頁 3 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 Threads thatway5 不需要動的眼眶旁側肉居然移除了!我嚴重懷疑你是故意的,因為你經手的案例並沒有移除的歷史,你居然移除了。造成眼眶嚴重凹陷。如果可以,我希望直接打凹你眼眶。你這個無良醫生。 113他4741卷第20頁反面 4 113年10月23日 10時36分許 Dcard eyeshurt 眉骨凸出,本來不肯承認,後來我叫他拿出有一樣手術的人照片,她翻了好久才翻到一個差不多70歲的阿姨,然後說,喔,眼尾移除肉是會看到眉骨………真的無言到不行…想直接打凹她的眼眶 113他4741卷第2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網路平台 暱稱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0月23日 10時36分許 Dcard eyeshurt 真心詛咒那個無徳醫生無法在業界生存,祝她下地獄。 113他4741卷第24頁 2 113年10月31日 20時26分許 Dcard eyeshurt 我希望我可以盡快忘記你,讓你這個垃圾滾開我生活。 113他4741卷第27頁反面 3 113年10月31日20時26分許 Dcard eyeshurt 我真對不起父母,賜給我一雙美麗的雙眼,我竟然讓那個畜牲在我面前毀了他… 113他4741卷第28頁 4 113年12月21日 Threads plzsavemyeyes 我生氣下暴風雨的那天,因為要再度質問妳這王八到底對我做了什麼,冒雨去複診,淋了滿身全身溼透… 113他4741卷第46頁 5 113年12月24日 Threads thatway5 楊某,每當我看到妳在我眼上留下的凹陷,我就想罵妳,直到妳也跟我一樣,去承受這個凹陷…想到妳,就無法使用文明的用語。妳對我下這樣的毒手,我沒辦法跟上帝一樣大愛的原諒妳…罵到妳臉凹嘴歪,罵死妳 楊GY,G8容 113他4741卷第46頁反面 6 113年12月26日 Threads plzsavemyeyes 放下仇恨不代表我原諒妳,妳無罪 只是不想再拿妳的錯誤來反覆懲罰自己 我只想放過我自己,讓自己好過 不去妄想不去期待 無良黑心的人某天會醒悟 試著把傷害降到最低,不論是生理心理 接受回不去的事實,盡可能的找方法做修復 浪費時間在垃圾身上不值得 垃圾,永不見 113他4741卷第46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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