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顏瑞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顏瑞瑩(下稱被告)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惟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確定,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始執行(刑期起算日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