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榮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榮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