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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娪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娪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娪丞與劉家娟前為高中同學,於民國113年8月4日0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帳號「liu_cheng203」公然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劉家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劉家娟於113年8月4日1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居所(地址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娪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6897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並有社群軟體Threads 貼文截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6897號卷第7至1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高中同學,竟在公開之社群軟體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感到人格受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表示無和解之意願,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算很好、單親家庭、目前半工半讀、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間,以帳號「liu_cheng203」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公然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都是我的真實經歷,我沒有捏造事實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發文說我高中時時常請假、作業不做或是做很爛、偷竊、詐騙、和多人交往、時常翹課等言論均不實,我要提告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指稱:我要提告的部分,包括被告文字中提及我高中時出勤狀況、分組作業狀況、偷竊、詐騙買淘寶貨、欺騙父母、偷母親的錢部分都不屬實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是告訴人並未就如附表二編號5的文字內容部分爭執其真實與否,亦未提出告訴,是此部分自難認為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的文字內容部分,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關於附表二編號1的文字內容,被告提出與其他高中同學間的對話(偵卷第7頁之下方截圖1張)、缺課缺成績紀錄、專題介紹同組同學之留言(本院卷第63頁)為佐;關於附表二編號2的文字內容,被告提出告訴人傳訊內容給同學及該同學之文字訊息(偵卷第12頁背面之截圖3張、第13頁之下方截圖2張)為佐;關於附表二編號3的文字內容,被告提出同學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之限時動態(偵卷第13頁背面之左上、下方截圖共3張)、告訴人之限時動態、貼文(本院卷第69頁之上方截圖2張)為佐;關於附表二編號4的文字內容,被告提出其他同學之留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65頁之上方截圖、第69頁之下方截圖)為佐,則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而發表上述文字內容,復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合理之確信上開發表之文字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內容既不乏實據,亦非均與公益無涉,則上開文字內容對於告訴人而言縱然刺耳,亦難逕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
編號 發佈內容 1 四、感情 這就比較沒什麼證據 他在畢業後一年交蠻多的 我知道的就5個(跨鬆 8+9 鄭總 聽團仔 廚師) 當初跟聽團仔在一起時好像說要結婚 所以就休學 但後來雙方吵架 就分手了 過了一個月吧 就跟廚師在一起 然後閃電結婚 下圖是貼團仔的貼文 還有我們知道的時間點 貼團仔跟廚師的認識時間甚至有重疊 不排除出軌可能性 2 靠北 忘記說 我本人在6/22日看到草莓和一個黑人挽著手 不排除婚內出軌可能性 因為來不及拍照 所以也只能是口說無憑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
編號 發佈內容 1 一、專題報廢 因為憂鬱症他常常請假 從高一就是可以很多作業都不做 或是做的爛 老師給的分數也不會差 甚至比我們還要高 難受的是他的組員 請他做的進度要嘛爛到不能用 不然就是根本沒做 雖然因為心理問題請假 但現實動態總是要外面玩 晚上都去酒吧 導致組員忿忿不平 後面直接不演了 說電繪版壞了就什麼都不做了 結果他們專題就爆炸了 2 二、竊盜 竊盜分為兩個事件  護唇膏事件  一千元事件 如下圖 一千元事件補充 我們班當時只有草莓沒上第八節課 那位同學是將錢放在桌上的杯子裡 裡面有一張一千元和百元鈔票 第七節還在  在第八節外堂課回來不見 甚至杯子和百元鈔票都好好的在桌上 他還這樣傳給當事者 超級瓜田李下的吧 3 三、副業 1.詐騙-他在微信做了一個像詐騙的東西 進來先繳錢 再告訴對方後面會賺很多 這我不是很了解 那時沒去問 2.淘寶貨 他在淘寶買了耳環發文說是他自己做的 然後開價 也是淘寶的好幾倍 再一人分飾多角 4 五、家庭 草莓一直跟別人說他的爸媽很爛 但據我所知 他爸70幾歲 眼睛好像有疾病要照顧 他媽好像5、60吧 對草莓也很好 爸媽都希望小孩乖 會讀書 一些基本要求 但這些對草莓來講好像是對他的斥責 因為只有一個小孩 所以也很寵 導致後期管不了 草莓會翹課 翹家 偷媽媽錢  甚至騙他媽他有第八節和晚自習 實際上都跟當時的男友出去 有一次就是很晚沒回家所有他媽找班導 導致這件事大家都知道了 5 六、虛榮心 草莓他高一時一直說他表姐是中國人 每個月中國的家人會給他很多人民幣零用錢 回中國他姐都帶他去巴黎世家 他都吃GODIVA巧克力 還有給我們看他所謂的表姐的ig 實際上就只是路人的ig 跟他沒關係 常常會在班上說一些台灣是中國的 這真的超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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