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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98、1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應補充為「15時35分至37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地址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現場照片」應更正為「遭竊腳踏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A01之內容,客觀上足使A01之人格遭貶抑,誠屬明確,而被告上開辱罵之內容缺乏具體時間、地點、細節,多屬情緒性用詞,經本院權衡對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助益甚微,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定被告上開公然貶損告訴人A01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部,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15773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鄰居關係,2人因澆水問題互有嫌隙,A03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時35分許,在新竹
    市○區○○街00巷0號路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
    所,對A01辱罵「跟里長打炮」「破機掰」「破機掰給狗幹
    」「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肏你媽的雞掰咧」等語,
    足以生損害於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
    4日15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北新竹車站,
    見A02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動
    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萬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A02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檔案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14898號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共7張、告訴人A02提供之電動車品質保證卡1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15773號卷)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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