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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文

范開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智文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開鈞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智文、范開鈞因認林智文當時之配偶與告訴人吳嘉浩間有外遇關係而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即率爾在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為妨害家庭之第三者,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感到名譽受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林智文、范開鈞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係基於捍衛林智文之家庭婚姻完整性,惟係以告知公眾「我林智文之配偶與告訴人外遇」之自我貶抑之悲情方式,同時達到指摘告訴人為妨害家庭第三者之不法目的,本院就被告2人為捍衛家庭婚姻完整之行為雖深感同情,惟此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難認適法,亦非可維護家庭婚姻之正確方式,及本案被告2人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
  被   告 林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開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6鄰小分林10-
             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文因不滿其配偶與吳嘉浩間有外遇關係,故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下午1時49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
    見吳嘉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路旁
    ,竟與范開鈞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林智文對吳嘉浩及公眾稱
    :「國泰人壽吳嘉浩偷吃別人老婆,破壞家庭」等語;范開
    鈞對吳嘉浩稱:「偷吃別人老婆啊,破壞家庭啦,齁,玩別
    人老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吳嘉浩之名譽。
二、案經吳嘉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嘉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現場錄音譯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
    智文、范開鈞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
    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
    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
    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
    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
    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
    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
    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
    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
    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
    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
    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
    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
    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
    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
    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智文、范開鈞對告訴人吳嘉浩所為之言
    論,係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私德所為之事實性言論,縱然被告
    林智文、范開鈞可證明其所為之言論為真,然其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照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2人之言論
    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故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自不得抗辯渠所誹謗之事因
    證明其為真實,故為不罰。是核被告林智文、范開鈞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亦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范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智文,將車輛強行停靠於告訴人吳嘉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阻擋告
    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觀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范開鈞雖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停靠於告訴人吳嘉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頭左前方,然於過程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為前因
    感情糾紛一事爭吵,且告訴人途中亦拿起手機拍攝並與被告
    2人對話,告訴人於當時應處於可隨時離去之狀態,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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