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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卓怡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榮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榮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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