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天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天晴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天晴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持至不知情友人林錫良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寄藏,並將霰彈槍1把藏在該棟樓之2樓房間,其餘槍彈藏放在4樓天花板。俟經警於114年4月18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當場查扣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5185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有於前開時、地,查得扣案如前揭所示之槍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或寄藏,伊於114年4月18日跟林錫良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當天是伊第1次到該處,當時警察搜索時將伊與其他在場的人控制在2樓房間,警察把楊博文帶出去,他回來後要伊幫忙承擔槍彈罪責,表示會幫忙請律師並給伊錢照顧家人,伊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才答應楊博文,並向警方承認槍彈是伊放的等語。經查:
一、員警於114年4月18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於該址2樓房間及4樓天花板夾層內,當場查扣前揭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1顆及霰彈槍1把、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7顆,其中扣案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其餘扣案槍彈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5185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4049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3頁反面、第28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2至44頁反面、第47至58頁反面、第142至1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案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曾坦認裝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伊在113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並將該槍彈寄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友人居處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第71至74頁),惟被告於本院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之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為實際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㈠警方搜索之緣起及鎖定之對象均非被告,且被告並非本案場所之實際管領支配者,尚難逕認查扣槍彈係其寄藏:
⒈查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棟建築物是阿嬤留下來的,伊5年前就沒有住那裡,是伊弟弟劉明信(綽號大象)跟我妹妹在住。當時弟弟有很多朋友,伊回去時是發現有人住那裡,但不知道是誰。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也完全不認識他等語詳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又證人林錫良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楊博文找其至上址商談合作事宜,其因與被告交情很好,就約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一陣子伊確有居住於該址,而被告與伊認識後就常常一起出去,我們去哪裡被告就去哪裡,且被告若單獨前往該址,亦係因知悉伊在該處而前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第231頁)。足見本案搜索地點實際係由證人即屋主劉明信之家人及其弟之友人居住使用,出入人員複雜,而被告既非該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實際居住者,僅因證人林錫良在場而偶爾前往,實難認其對該處所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
⒉復查,本案係因檢舉人A1向警方檢舉證人楊博文、證人林錫良涉嫌持有槍枝、毒品等違禁物,警方因而展開蒐證並聲請搜索票後查獲,遍觀檢舉筆錄內容,檢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韓天晴姓名,亦未指稱其涉有持有槍彈情事,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亦為楊博文、林錫良等情,有檢舉筆錄及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9頁)。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冠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檢舉人檢舉之對象即為楊博文、林錫良,警方於聲請搜索票前曾埋伏蒐證約3日,期間確認楊博文、林錫良均經常於夜間出入上址,楊博文之車輛幾乎每日均停放於屋外;檢舉人亦僅表示上址有槍枝及毒品,並推測係楊博文或林錫良所有,未曾提及韓天晴。又其於蒐證期間雖曾見楊博文、林錫良帶朋友進入屋內,然當時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而係至執行搜索當日始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4至219頁)。足見本案警方之檢舉來源、偵查方向、跟監蒐證及搜索對象,自始均係針對楊博文、林錫良而為,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
⒊再者,槍枝及子彈係屬國家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價值非低,一旦遭查獲,恐將面臨相當重大之刑事責任。衡諸常情,槍彈持有人通常會將此類物品藏放於自己得以隨時掌控、隱密且具有排他性支配權之處所,以避免遭他人發現、竊取或因第三人出入而增加曝光風險。然本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3把、霰彈槍1把及子彈數十發,係藏放於上開房屋4樓天花板夾層及2樓房間等處,而該處所係由證人劉明信之家人實際居住使用,並有楊博文、林錫良及其他友人頻繁出入,被告既非居住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鑰匙,自應無法自由進出或隨時掌控該處所,倘若上開槍彈確係被告所有,其竟將數量如此龐大且足以招致重罪追訴之槍彈,置放於自己無實際支配權、且出入人員複雜之場所,顯與一般非法寄藏槍枝者選擇藏放地點之常情不符。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排除查扣槍彈係實際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他人所有或寄藏之合理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曾短暫出入該處所,即遽認其有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
㈡依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楊博文對扣案槍枝之種類、性能、使用及來源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有高度可能性即為扣案槍枝之實際管領、支配者:
⒈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執行搜索所攝錄之現場錄影影像,可知警方於搜索過程中,均係由楊博文陪同搜索、確認現場狀況,並持續就查獲槍枝之來源、種類及歸屬向楊博文詢問,而非向被告為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⒉觀諸勘驗內容,警方於2樓房間搜索時,發現1支空氣槍。員警隨即詢問楊博文該槍是否為其所有,楊博文則表示該槍係「玩具、沒有用的」,惟否認係其所有;其後,員警請楊博文坐於房間外之樓梯上等候,並繼續於房內搜索。嗣警方再次尋獲另1只長條形袋子,當時袋子尚未拆開,員警僅係透過觸摸判斷袋內疑似為槍枝,遂詢問楊博文:「是不是空氣槍?」楊博文旋即回答:「是空氣槍。」迨員警拉開袋子後,始發現袋內實際為霰彈槍,員警當場驚呼查獲霰彈槍,楊博文仍表示:「是空氣槍的啦!」;員警續詢問該槍是否曾經使用,楊博文更自然回稱「有打過」。復於員警檢視霰彈槍結構並討論其是否具有擊發能力時,楊博文雖坐於房間外樓梯間,與搜索房間間隔有牆壁,客觀上無法直接觀看房內員警檢視之情形,卻仍主動表示該槍係玩具槍、子彈亦係玩具,「一看便知」;其後更表示「看那撞針就知道不是真的」,並向員警稱「大家都是內行人,幹嘛說外行話」,甚至表示該槍只是拿來當「趣味性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⒊又於警方搜索4樓天花板夾層,陸續起獲多把槍枝時,警方仍持續要求楊博文說明槍枝之歸屬,其雖未正面承認槍枝為其所有,然就警方展示之槍枝,立即表示係「收藏的」。嗣員警與楊博文就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擊發能力發生爭論,員警詢問「所以該槍枝有射擊過?」時,楊博文先予否認,繼而表示:「沒有,是別人拿那支槍來跟我借錢」等語。其後,警方續就扣案槍枝及彈藥種類、數量逐一確認時,楊博文仍持續與員警討論槍枝之性能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就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燧發手槍)表示係有價值的古董,可以賣錢,雙方復就該槍枝之構造及使用方式交換意見,員警亦數度表示其係「內行人」,不要再說外行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⒋衡諸槍砲彈藥屬高度管制之違禁物,其種類、構造、性能及使用情形,通常僅實際持有、管領、支配或長期接觸者始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楊博文於2樓搜索時,在坐於房間外樓梯間、與搜索房間間隔有牆壁、客觀上視線受阻而無從直接觀看警方搜索情形下,竟於警方尚未開啟長條形槍袋確認內容物前,即逕稱袋內係空氣槍;待警方發現袋內實為霰彈槍後,其復自然回應該槍「有打過」,並就槍枝之撞針構造、擊發能力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等事項與員警反覆討論。其後,警方於4樓天花板夾層起獲多把槍枝時,其復表示部分槍枝係供收藏之用,並稱燧發手槍具有古董價值,可以賣錢,甚至主動提及槍枝來源,表示「沒有,是別人拿那支槍來跟我借錢」等語。足見楊博文對於扣案槍枝之存在、種類、性能、用途及來源,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事前認識,其熟稔程度顯非一般偶然在場之第三人所得具備。
⒌是以楊博文於警方搜索過程中,雖未正面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然其面對警方詢問時,其反應與一般對於搜索現場突遭查獲槍枝、且與槍枝毫無關聯之第三人通常可能會激烈否認之表現有別,反而能自然、具體地回應槍枝之種類、性能、用途及來源,並與員警就相關細節反覆討論。綜合前揭勘驗結果及本案搜索對象本即包括楊博文等情互核以觀,足認楊博文與本案扣案槍枝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並具有相當高度可能性即為扣案槍枝之實際管領、支配者。則本案既尚存楊博文始為扣案槍枝實際持有人之合理可能,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此一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即遽認被告對扣案槍枝具有持有或支配之事實,而形成已達排除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
㈢被告確實具有代他人承擔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
⒈再細觀前開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警方於4樓起獲槍枝後,持續要求證人楊博文說明扣案槍枝之歸屬,並表示「東西一定要有主人」等語。面對警方追問,楊博文並未直接說明槍枝所有人,反而詢問警方「那要講是誰的?」、「那兩樣我下去問一下,看誰要下去怎樣」等語;嗣員警回稱「趕快講一講,要叫他們講喔」,並將楊博文帶往樓梯方向下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倘楊博文與扣案槍枝確無關聯,自得逕稱不知情或指出實際持有人,實無須反問警方「要講是誰的」,更無庸表示須「下去問一下,看誰要下去怎樣」,況楊博文對於扣案槍枝具有相當之認識,有高度可能性即為扣案槍枝之實際管領、支配者,業經認定如前,其前開言行客觀上已難認僅係代為詢問他人意見,而具有尋求他人出面承擔扣案槍枝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楊博文下樓進入2樓房間後,就利用機會問伊有沒有前科,伊表示沒有後,隨即稱若伊出面承擔,他會負責照顧伊家屬、給付安家費、代為聘請律師,並說頂多關2年就可以出來;後來伊們被移送到警局拘留室等候詢問的時候,楊博文又利用同處拘留室的機會,進一步把現場搜索到的槍枝細節、擺放位置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查證人林錫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警察衝進來,伊們都被控制在2樓的房間裡面。後來楊博文跟警察去樓上,過了一陣子,楊博文有回到2樓這個房間。後來伊們全部被帶回警局,在警局拘留所的時候,包含伊、楊博文、韓天晴等5個人,當時全部都是關在同一個拘留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4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冠中亦證稱,警方帶同楊博文完成搜索後,有將楊博文帶回2樓房間與其他嫌疑人一起控制;下樓之後,韓天晴才主動承認說4 把槍都是他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至214頁)。
⒊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楊博文於陪同警方完成搜索後,確有返回2樓房間與被告等人同處一室,嗣於警局拘留期間,復與被告同處拘留室,客觀上確實有與被告接觸、交談之機會。又被告係於楊博文返回2樓房間後,始突然主動承認扣案4把槍枝均係其寄藏,核與承辦警員陳冠中所證述之時序相符。是被告所辯楊博文曾於前揭期間與其接觸,並要求其出面承擔槍枝犯行,復告知扣案槍枝之相關細節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參以證人林錫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曾看過韓天晴有拿過槍,韓天晴就是說槍是他拿去放的,伊也傻掉;伊想說他何時帶槍來放的?他怎麼都沒有跟伊講?就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陳冠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當初是伊們小隊長接獲線報,經過長期跟監跟蒐證,聲請搜索票主要鎖定的對象就是楊博文跟林錫良,伊們自始沒有針對韓天晴;是在伊們搜到天花板夾層上方的3把槍,並跟楊博文確認完。然後楊博文說要下去問一下,等楊博文下樓回到2樓房間之後,韓天晴才突然主動承認說4把槍都是他放的;當時儘管伊們心裡其實認為這些槍是楊博文或林錫良所有的;因為韓天晴自己主動跳出來承認,他堅持這4把槍都是他帶過去寄藏的,伊們當下也無法反駁。據伊們了解,楊博文是地方幫派的大哥,且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另外韓天晴染有施用毒品的惡習,需要金錢,且現場伊們查扣的是有洋銃等較古老且較昂貴的槍枝,當下伊們並不認為韓天晴有這個實力擁有這些槍枝。伊們確實認為這件事有替他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係從事臨時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僅其與胞兄共同維持家計,祖母年事已高,父親罹患癌症末期等情(見偵卷第73頁),足見其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益徵其當時經濟處境確屬困窘,與承辦警員所證述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持有扣案價值較高槍枝之情節相互吻合。
⒌綜觀前揭證人證述,無論係當時居住於該屋之林錫良,抑或實際承辦本案搜索及偵查之第一線警員,均未認為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有,反而均對被告突於楊博文返回2樓房間後承認全部槍枝犯行一事感到訝異,尤有甚者,承辦警員依其長期蒐證結果、搜索經過及實務偵查經驗,以及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亦認為扣案槍枝較可能係楊博文或林錫良所有,並認本件確有被告替他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不僅與卷內客觀情狀有所未合,亦與第一線偵查所得之認知顯有扞格,其形成過程及任意性、憑信性均已存有重大疑義。復參酌前述楊博文於警方搜索過程中,客觀上具有尋求他人承擔槍枝犯行之舉動,並於返回2樓房間後,被告旋即出面承認犯行等客觀情節,更足認本案客觀上確具有被告代他人承擔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自難遽採為認定其犯本案槍砲犯行之依據。
㈣扣案物品上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亦乏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再者,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及包裹槍枝所使用之袋子、紗布巾等物,經送請鑑驗採證後,均未採得屬於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560075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此外,本案於警方聲請搜索票前之蒐證及監控過程中,亦未查得任何與被告寄藏或持有扣案槍彈相關其他客觀事證,是以卷內尚乏足以將被告與扣案槍彈連結之客觀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藏或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查獲地點並非由被告一人所管領、占有或使用,扣案槍彈亦未查得任何得以將被告與之連結之鑑識證據,且依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無法排除扣案槍彈係由他人持有、管領或寄藏之合理可能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僅以被告原先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是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至扣案之子彈均經送請鑑定機關試射完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屬本院後述依職權告發楊博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有保全供後續偵查、審判之必要。爰認於本案中尚不宜先予宣告沒收,應留待後續相關案件依法處理,或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且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又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楊博文甚有可能係持有本案槍彈之實際行為人,亦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嫌,爰均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