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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之寄送地點欄關於「寶新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保新路25之2號」、寄送提款卡欄⑥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見偵13168卷第21頁)。

㈡附表編號1、2之帳戶提供者欄應分別更正為「A07」、「A04」、取款時間欄應分別補充「下午4時22分許」、「下午4時41分許」之記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部分應補充「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14256卷第15頁)」、「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56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朝陽」、「李雨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收集帳戶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取簿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現今物流多元且發達,任何人僅需支
    付少許運費即可將包裹寄送指定地址或便利超商即可取領包
    裹貨物,可預見除非係為傳遞違禁物或可供犯罪所用之物外
    ,實毋須支付遠逾一般物流費用行情之費用委託無信任關係
    之人前往指地點或超商收取包裹,再為層層轉交或寄交,用
    以規避檢警查緝,僅因缺錢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朝陽」、「李雨祥」之人等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W朝陽」等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附表帳戶提供者欄之人以網路貸款等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金融卡,由附表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融卡寄
    至附表所示超商門市,再由A08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該包裹,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及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A04、A05及A06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A07及告訴人A01、A02及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存摺影本;通訊記錄截圖;匯款單等。 同案共犯A07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由告訴人A01、A02及A03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銀行帳戶明細表;通訊記錄截圖;匯款單;存摺影本等。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由告訴人A05及A06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附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
    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者 被害人 寄送(或提供)時間 (年月日) 寄送地點 寄出提款卡 收簿手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匯款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Line暱稱「W朝陽」之人 A07 114.05.22 屏東縣車城鄉新街村寶新路7-11保鑫門市 ①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8 114.05.24 新竹市○○路000○000號1樓7-11頂福門市 A01  假投資 2萬9,000元 (匯入左列①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A02 解除分期付款  18萬元 (匯入左列⑤帳戶)      ③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03 假投資  10萬元 (匯入左列⑥帳戶)      ④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⑤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⑥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⑦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⑧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Line暱稱「李雨祥」之人 A04 114.05.22 臺南市○○區○○路 000號7-11白河門市 ①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A08 114.05.24 新竹市○○路000號7-11欽天門市 A05 假投資  6萬元 (匯入左列①帳戶)      ②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06 假投資 5萬元 (匯入左列①帳戶)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