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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雲莉嫻,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7月25日9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1樓之7-11便利商店金竹門市,先向該店店長雲莉嫻稱欲取
    包裹(內含iPhone 14 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600
    元),經雲莉嫻將包裹放置於收銀檯上,因A01不足資力付款
    ,竟趁雲莉嫻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雲莉嫻所管領之包裹後,至該店廁所內
    拆除包裹之外包裝,得手上揭手機後遂步出上揭商店門市。
    嗣經雲莉嫻發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莉嫻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雲莉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截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訂購手機資訊截圖2張。
  (四)115年7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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