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雲莉嫻,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7月25日9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1樓之7-11便利商店金竹門市,先向該店店長雲莉嫻稱欲取
包裹(內含iPhone 14 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600
元),經雲莉嫻將包裹放置於收銀檯上,因A01不足資力付款
,竟趁雲莉嫻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雲莉嫻所管領之包裹後,至該店廁所內
拆除包裹之外包裝,得手上揭手機後遂步出上揭商店門市。
嗣經雲莉嫻發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莉嫻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雲莉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截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訂購手機資訊截圖2張。
(四)115年7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