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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0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風竣元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被告
夏傑安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風竣元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夏傑安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風竣元、夏傑安、朱思柚(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夏傑安先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阿泰」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有管道可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價格向他人收購護照後,夏傑安將上開訊息轉知朱思柚後,朱思柚得知風竣元需錢孔急,便於新竹縣新豐鄉不詳處所,將上開收購護照訊息告知風竣元,其後由風竣元於111年12月6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後,朱思柚復代為聯絡夏傑安,風竣元再於111年12月6日後不詳時間,在新竹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護照1本交付予夏傑安,夏傑安旋轉交予「阿泰」,以此方式將護照出售。嗣因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人員於113年10月19日在美國舊金山機場查獲越南籍Nguyen Viet Cuong持用風竣元上開所申辦之護照欲偷渡入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風竣元、夏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竣元於警詢(偵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58-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1-97頁)、被告夏傑安於警詢(偵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81-9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風竣元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偵卷第13-15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偵卷第18頁)、美國在臺協會電子郵件(偵卷第28頁及反面)在卷可佐,足認風竣元、夏傑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風竣元、夏傑安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風竣元、夏傑安與共犯朱思柚、「阿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風竣元、夏傑安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風竣元辯護人雖主張風竣元毫無犯罪經驗,社會經驗不足,因背負經濟壓力處境艱難,且僅交付1本護照,未獲取任何利益,於偵審中皆自白犯行,更供出上游犯罪嫌疑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夏傑安之辯護人則以夏傑安坦承犯行,因一時缺錢花用、誤信廣告可賺取快錢,並未獲得實質利益,為犯罪集團利用其年少無知、貪圖小利之犧牲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風竣元、夏傑安所為買賣護照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聲譽損害甚大,本案風竣元、夏傑安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風竣元、夏傑安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出賣護照,致不法之徒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風竣元、夏傑安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風竣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風竣元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風竣元已坦承犯行,足信風竣元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風竣元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參酌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風竣元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風竣元、夏傑安雖共同買賣護照,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偵卷第49-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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