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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並由潘國源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收受賭客下注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此部分業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至11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潘國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詢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經營賭博場所規模及犯罪造成之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5號
  被   告 吳永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楠與潘國源(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初起至11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潘國源在新竹市○區
    ○○里○○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
    為輸贏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4星
    」可得7萬元,如未簽中者,賭金則歸吳永楠、潘國源2人所
    有,並由潘國源收受賭客下注金,彙整所收牌支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為「AA」之吳永楠,並於隔日將下注金
    送往吳永楠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此方式聚
    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查獲潘
    國源賭博案後,其供出上游組頭為吳永楠,復經警於114年3
    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
    永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簽賭用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永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國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照片、手機還原擷取畫面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潘國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3月初起至114年1月21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供犯罪
    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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